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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茂华与云南尊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茂华,云南尊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516号申请执行人李茂华,男。被执行人云南尊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海霞,任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茂华与被执行人云南尊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8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茂华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云南尊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清偿申请执行人李茂华工程款人民币125483元,并支付125483元工程款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由被执行人云南尊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执行人云南尊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执行费1780元。本案执行至今,被执行人分文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通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2015)通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崇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魏海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