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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士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坚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士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967号原告东莞市士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铁松村铁松工业区嘉诚路。法定代表人熊伟,总经理。被告深圳市华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银田工业区西发C区3栋厂房五楼。法定代表人江育青。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士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坚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士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华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士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华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受理费2489元,由原告东莞市士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汤文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殷佩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