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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傅阳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经商。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晚20时45分许,被告人傅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乌牛街道横岚岙村高速桥下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血液检验,被告人傅某的血液中检出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59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案件照片、呼气检测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违法案件驾驶人、机动车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记录,视频光盘,理化检验报告,人口信息和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