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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王泥芳与王和新、张家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泥芳,王和新,张家禄,陈小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69号原告王泥芳,女,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孙乾勇,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和新,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解代学,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禄,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陈小勤,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林路55号、57号、59号,组织机构代码73834590-2。负责人钟家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烨,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泥芳与被告王和新、张家禄、陈小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泥芳及其委托代理孙乾勇,被告王和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解代学,被告张家禄,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泥芳诉称,2015年7月28日9时,被告王和新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金堂县碧山村往赵家镇方向行驶,当行至事故路段与被告张家禄驾驶的被告陈小勤所有的川M×××××号的轻型货车会车时因操作不慎发生车翻后与路边行人原告王泥芳相撞,造成川A×××××号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和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家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216.2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和新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被告王和新并未直接和原告发生碰撞,且根据现场照片和现场勘察图来看,被告张家禄驾驶的川M×××××号车事发时其左后轮距离道路边沿仅为60公分,严重侵占了正常行驶的王和新的道路,被告张家禄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发后,共垫付了1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另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由被告王和新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和新。被告张家禄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系被告王和新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家禄驾驶的货车会车时,由于被告王和新操作不慎发生车翻,进而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王和新对此也进行了签字确认,且被告张家禄所驾驶车辆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系川A×××××号车与其相撞所致,应认定原告系川A033J**号车的第三人,因此应当由被告王和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川M×××××号车在此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据此,保险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家禄驾驶车辆川M×××××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9时,被告王和新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金堂县碧山村往赵家镇方向行驶,当行至金堂县三金路赵家碧山村5组与被告张家禄驾驶的川M×××××号轻型货车会车时因操作不慎发生车翻后与路边行人原告王泥芳相撞,造成川A×××××号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和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家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泥芳受伤后被送至在金堂县赵家镇卫生院治疗,后送至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1、胸12椎体屈曲压缩骨折伴后凸畸形;2、左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术后;3、脑震荡;4、双肺挫伤肺气肿;5、右肾结石;6、尿路感染。出院医嘱:全休2月,一人护理,加强营养;术后1-1.5年,复查骨折愈合良好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人民币。2015年11月3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00号载明原告王泥芳所受伤达九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川M×××××2号车系被告陈小勤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看到保单)事发后,被告王和新垫付了12000元。被告王和新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系其承担,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泥芳长期居住金堂县号。再查明,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当庭陈述,行驶证、驾驶证、运营许可证(没提供),公安机关及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院催款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7月28日9时,被告王和新驾驶其所有川A×××××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金堂县三金路赵家碧山村5组路段与被告张家禄驾驶的由被告陈小勤所有川M×××××2号的轻型货车会车时因操作不慎发生翻车后,将路边行人原告王泥芳撞伤,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和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家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泥芳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事故经过和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王泥芳及被告王和新认为,被告张家禄驾驶车辆占道行驶,系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应当由被告张家禄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及张家禄认为,此次事故主要是由于被告王和新操作不当所致,且被告张家禄所驾车辆并未与原告接触,被告王和新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系由被告王和新及被告张家禄双方行为所致,双方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认定的事实来看,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诱因在于被告王和新操作不慎,理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交警大队所做出的责任认定书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各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王和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家禄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应当由被告张家禄、被告王和新及被告陈小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于该事故责任双方属无意思联络侵权,并独立实施侵权行为,故不负连带责任,侵权人应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综上,结合被告王和新、被告张家禄及原告王泥芳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当由被告王和新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家禄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陈小勤虽系事故车辆陈小川M×××××2号车车主,但在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小勤有过错,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陈小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川M×××××2号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7412.29元,被告主张扣除其医治自身疾病所花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示病历显示,其医疗费并未用于治疗自身疾病,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47412.2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5%自费药,本院综合原告受伤、用药情况,认定扣除15%自费药,即自费药7111.84元,余40300.45元。2、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对后续医疗费进行了专业评估,系后续必然产生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后续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天×50元/天=1800元,保险公司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仅认可2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当地经济水平及原告伤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天×30元/天=108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36天+出院后2个月)×50元/天=4800元,被告及保险公司对此次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记录医嘱载明:全休2月,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应计算营养费。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当地经济消费水平,酌情认定营养费为96天×20元/天=192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36天+出院后2个月)×80元/天=76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天数应为36天,且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标准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嘱载明:全休2月,一人护理,故对保险公司关于护理天数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即认定护理费为96天×60元/天=576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所在地与居住地间的距离、乘坐交通工具价格等多种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4381元/年×20年×20%=97524元。庭审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将伤残赔偿系数按照15%计算的意见,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明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故,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及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明确载明:此人在赵家镇菌业农副产品综合市场6栋X单元X楼X号购有房屋一套,此人一直居住于赵家镇菌业农副产品综合市场6栋X单元X楼X号。并举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房屋转让合同加以佐证,且被告及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15%=73143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及保险公司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同时考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程度、精神伤害大小,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9、鉴定费。经本院审核有效票据为1000元。综上,医药费类损失:40300.45(医药费)+8000(后续医疗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营养费)=51300.45元,超过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药费51300.45元川A×××××1号川M×××××2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分别承担10000元,但由川A×××××1号车未购买交强险川A×××××1号车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由被告王和新承担。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的部分即51300.45元-20000元=31300.45元,由被告王和新、张家禄按照比例承担,即被告王和新承担21910.32元,被告张家禄承担9390.14元,因事故车川M×××××2号在保险公司投保有500000元的商业险,故被告张家禄负担部分9390.14元由保险公司支付;伤残赔偿类损失:73143元(伤残赔偿金)+576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85403元,未超过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损失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川A×××××1号车川M×××××2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分别承担50%,即42701.5元,但由川A×××××1号车未购买交强险川A×××××1号车该项赔偿费用由被告王和新承担,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王和新承担的该项赔偿费用42701.5元也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王泥芳,故,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85403元,保险公司就其超出其应承担部分42701.5元,有权向被告王和新进行追偿。其他费用:7111.84(自费药)+1000元(鉴定费)=8111.84元,由被告王和新承担5678.29元,被告张家禄承担2433.55元。故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王泥芳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交强险医药费)+9390.14元(商业险医药费)+85403元(伤残赔偿金)=104793.14元;被告王和新直接赔偿原告王泥芳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交强险医药费)+21910.32元(商业险医药费)+5678.29元(其他)-12000元(垫付)=25588.61元;被告张家禄直接赔偿原告王泥芳2433.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赔付原告王泥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793.14元;二、被告王和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泥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588.61元;三、被告张家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泥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33.55元;四、驳回原告王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王和新承担454元,被告张家禄承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家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殷雪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