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开鑫与陈光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鑫,陈光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103号原告陈开鑫,男,1986年4月9日出生。被告陈光彬,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原告陈开鑫与被告陈光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夏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鑫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光彬立即偿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8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陈光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彩瓦C型钢材,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兹陈光彬欠陈开鑫材料款(彩瓦C型钢)人民币18000元整,于2014年底付清。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陈光彬出具的欠条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开鑫与被告陈光彬因买卖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光彬应当偿付欠款。故原告陈开鑫要求被告陈光彬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8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光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光彬应支付给原告陈开鑫货款人民币18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陈光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夏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翠云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