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富翔化工有限公司与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徐炳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富翔化工有限公司,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徐炳南,张汉培,楼文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504号原告:杭州富阳富翔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14401-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大地村芳地。法定代表人:王志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初山,杭州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668637-5,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胡集镇梁井村孟庄组。法定代表人:徐炳南。被告:徐炳南,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张汉培,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夏兆轴,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文青,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许昶,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富阳富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翔公司)诉被告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徐炳南、张汉培、楼文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初山、被告张汉培的委托代理人夏兆轴、被告楼文青的委托代理人许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鑫公司、徐炳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是专业生产销售造纸化工丁苯胶乳的企业,被告明鑫公司是生产销售纸制品的企业,被告徐炳南为被告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张汉培、楼文青为被告明鑫公司的股东。被告明鑫公司长期向原告购买丁苯胶乳,在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不仅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内容,还特别约定了对货款及违约金“由法人及股东共同承担”的条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明鑫公司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3068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徐炳南、张汉培、楼文青也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明鑫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徐炳南、张汉培、楼文青作为被告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应履行合同的约定。为此,原告富翔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明鑫公司支付原告所欠货款530688元;二、被告明鑫公司支付违约金106137元;三、被告徐炳南、张汉培、楼文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富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9份(均系传真件)。用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及约定权利、义务内容。2、送货单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0688元。被告明鑫公司、徐炳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汉培答辩称:一、被告明鑫公司账面所欠货款余额是506812元,并非原告陈述的金额530688元;二、被告明鑫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第9条约定,被告明鑫公司没有逾期付款,也没有去其他单位进货,其支付货款不受1个月时间的约束。三、被告张汉培作为被告明鑫公司的股东,原告向张汉培主张要求其连带清偿被告明鑫公司的欠款,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涉案合同全部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第6条违约责任中关于由法人和股东共同承担的约定,无明确主体、性质、范围,可以有不同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二)合同中关于股东共同承担责任的条款属于加重合同相对方的条款,原告应当予以说明,但原告并未说明,也未征得被告张汉培的同意,该条款无效,故股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被告张汉培在被告明鑫公司分管生产,对案涉情况不知情。综上,原告对被告张汉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张汉培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汉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楼文青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被告张汉培答辩意见基础上,补充如下:原告要求被告张汉培、楼文青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根据合同第6条约定,但该条款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并未经得股东签字认可,如单凭条款内容由其他当事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加重了当事人责任,是无效的。关于违约金标准,被告楼文青有异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偏高,希望法庭予以调整。据被告楼文青了解,被告明鑫公司应付款项为410012元,产生差距的原因是原告未开具1份发票,购货总额2220012元,支付货款1810000元,但是有一笔96800元的交易在原告账目上有而在被告明鑫公司账目上没有。被告楼文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明鑫公司、徐炳南未到庭质证。被告张汉培、楼文青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明鑫公司、徐炳南未到庭质证。被告张汉培、楼文青质证后表示无法确认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徐炳南、张汉培、楼文青均系被告明鑫公司的股东,被告徐炳南系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2014年3月8日、3月27日、4月3日、4月24日、5月23日、6月10日、7月13日、8月4日、2015年2月2日,原告富翔公司分别与被告明鑫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明鑫公司向原告富翔公司购买丁苯乳胶,并分别约定了每次采购的数量和单价。合同还约定:如违约,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由法人及股东共同承担;空桶需退回,如不退回,需加收80元每只,空桶退回运费由供方承担;付款方式:连发3车,发第4车时必须付第一车货款,如发满3车需方去其他单位进货,则全部货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8日、3月27日、4月3日、4月24日、5月23日、6月10日、7月13日、7月26日、8月4日、2015年2月2日分10次向被告明鑫公司发货,共1755桶,货款累计金额为2317350元。三、庭审中,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构成,原告认为,总货款为2317088元,被告已支付1810000元,尚欠507088元,加上295只未退回的空桶,每只80元,合计23600元,总金额为530688元。本院认为:原告富翔公司与被告明鑫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明鑫公司在收到原告共计2317350元的货物后,虽然《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但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的约定意图,被告明鑫公司在收到原告货物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相应货款,现根据原告的自认,被告明鑫公司已经支付1810000元,尚欠507350元,而原告诉请只要求其支付50708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95只未退回桶的折价问题,虽然该费用不属于货款,但《产品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80元每只的赔偿标准,且原告也已一并将其起诉在内,故295只桶的折价款23600元被告明鑫公司亦应一并承担。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虽然《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按合同总价20%的计算公式,但该标准明显畸高,本院将其调低到按本金507088元、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从原告起诉日即2015年7月31日计算至款付清日止,但最高不得超过106137元的限额。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明鑫公司的股东即被告徐炳南、张汉培、楼文青对被告明鑫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由法人及股东共同承担”,但该合同未经被告徐炳南、张汉培、楼文青签字认可,仅能约束合同的缔约方即原告富翔公司及被告明鑫公司,且该三被告亦非担保方,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徐炳南、张汉培、楼文青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鑫公司、徐炳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富翔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07088元,支付桶的折价款236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以106137元为限,按本金507088元、日万分之四计算);二、驳回原告杭州富阳富翔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8元、保全申请费3770元,合计13938元,由原告杭州富阳富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323元,被告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吴贤祥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人民陪审员 郑跃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鲍硕玮?PAGE*MERGEFORMAT?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