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3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寇立军与籍法杰、寿光市三元物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立军,籍法杰,寿光市三元物流有限公司,赵学良,信俊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909号原告寇立军。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籍法杰。被告寿光市三元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籍法杰。被告赵学良。被告信俊良。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寇立军诉被告籍法杰、寿光市三元物流有限公司、赵学良、信俊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立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赵学良、被告信俊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籍法杰、寿光市三元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立军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籍法杰经被告寿光市三元物流有限公司、赵学良、信俊良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偿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赵学良辩称,原告系寿光市三元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籍法杰系法定代表人,该案由被告籍法杰借用,三元物流担保不合常理。其次该案已于2013年由夏艳凤起诉,原告应提供支付款项的凭证。再次借款时间为2011年9月,至今已四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信俊良辩称,该案于2013年由夏艳凤起诉,现原告又起诉,被告怀疑虚假诉讼可能,对于该款项是否交付,原告应提供款项的支付事实,即使借款事实存在,保证期间已届满,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籍法杰、寿光市三元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籍法杰经被告寿光市三元物流有限公司、赵学良、信俊良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以欠款数额按月息2.5%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并按欠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及因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条注明“以上借款请打入农行户名籍法杰账号:62×××15”,同日,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将100000元转入被告籍法杰上述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2013年9月3日,被告籍法杰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1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55000元,共计155000元保证于同年10月15日前还清,如不能还清,则以155000元为基数,每月按月息25‰支付利息,如一次性不能全部付清借款及利息时,所付款项优先偿还所欠利息。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同时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曾就该笔借款以夏艳风名义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依法作出(2013)寿民初字第44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信俊良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经调查,夏艳风否认提起诉讼,认为原审中的民事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4)潍民四终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3)寿民初字第4416号民事判决,驳回夏艳风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交易明细、承诺书、(2013)寿民初字第4416号、(2014)潍民四终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籍法杰向原告借款未按期返还的行为不当,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寿光市三元物流有限公司、赵学良、信俊良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籍法杰追偿。被告赵学良、信俊良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限的抗辩理由,因该笔借款原告曾以夏艳风名义于2013年9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虽经二审审理,驳回夏艳风的起诉,但系同一笔借款,此时诉讼时效中断,担保期间转为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原告就该笔借款于2015年9月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上述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间,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籍法杰、寿光市三元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籍法杰返还原告寇立军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1年9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寿光市三元物流有限公司、赵学良、信俊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籍法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孙庆华审判员 张爱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