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蔡青仙与被执行人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青仙,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2729号申请执行人蔡青仙,女,1956年5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龙,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河,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平,男,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蔡青仙与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浦江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青仙支付借款8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王平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王平银行账户中扣划人民币3090元,并在扣除执行费后将1962元转交给本案申请执行,本案余款暂未执行到位。此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2015)浦执字第2729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记录、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江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大贵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黎庆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