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4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亚伟、张丽等与赵国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伟,张丽,赵国英,周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4624号原告王亚伟,男,汉族,1986年12月18日生,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告张丽,女,汉族,1976年10月5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英,男,汉族,1954年3月6日生,住商水县。被告周霞,女,汉族,1969年5月1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王亚伟、张丽诉被告赵国英、周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伟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英、周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赵国英向原告王亚伟借款600万元,约定月息1.7%及逾期违约金,被告周霞提供保证,三方就该笔借款办理了具备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但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存在争议,需审理确认。2014年5月19日,被告赵国英向王亚伟、张丽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1.7%及逾期违约金,被告周霞提供担保。2014年7月开始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赵国英陆续向王亚伟共借款250万元。综上,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严重侵害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国英、周霞共同支付二原告2013年11月22日的借款利息(本金600万,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赵国英、周霞共同偿还二原告2014年5月19日的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3、被告赵国英偿还二原告2015年1月26日的借款2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4、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其他损失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国英、周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王亚伟与被告赵国英、周霞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国英向原告王亚伟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7%(利息按月支付,于每月的22日付当月的利息),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赵国英逾期归还借款,王亚伟有权要求违约方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合同另约定,被告周霞为该笔6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王亚伟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原告王亚伟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履行了出借600万元的义务,被告赵国英向原告王亚伟出具了借据和收据。2013年11月25日,原告王亚伟和被告赵国英、被告周霞三方就上述600万元借款在周口市平原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5月19日,原告王亚伟与被告赵国英和被告周霞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国英向原告王亚伟、原告张丽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7%(利息按月支付,于每月的19日付当月的利息),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赵国英逾期归还借款,二原告有权要求违约方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合同另约定,被告周霞为该笔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原告王亚伟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履行了出借200万元的义务,被告赵国英向原告王亚伟出具了借据和收据。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26日止,被告赵国英陆续共向王亚伟借款250万元,被告赵国英向原告王亚伟出具了借条和收到条,双方就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向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上述事实,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担保借款合同书、公证书、借据、收据、收到条、转账凭条、代理费收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赵国英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王亚伟借款600万元,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王亚伟、原告张丽借款200万元,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26日止,陆续共向王亚伟借款250万元及被告周霞为被告赵国英2013年11月22日的600万元借款和2014年5月19日的20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赵国英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周霞依照其提供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诉请2013年11月22日和2014年5月19日的两笔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给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的25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可从本院受理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算至被告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张丽不是2013年11月22日600万元借款和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的25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其要求被告给付600万元借款利息和250万元借款本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仅就2014年5月19日的借款约定了律师费用的承担,故对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依法支持其88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英、周霞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亚伟连带支付600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开始计算,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赵国英、周霞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亚伟、张丽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开始计算,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被告赵国英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亚伟借款2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开始计算,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赵国英、周霞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亚伟、张丽律师代理费8889元。五、驳回原告王亚伟、张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7960元,由被告赵国英、周霞共同承担22960元,被告赵国英承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 艳 伟审判员 李 素 年陪审员 王玉东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邓 军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