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刑更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罪犯邱一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一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154号罪犯邱一洋,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鸡东县人,初中文化,现于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深中法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邱一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11日被投入广东省英德监狱服刑,2014年6月9日转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26年9月6日止。执行机关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邱一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3次,兑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罪犯邱一洋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邱一洋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一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25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丰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