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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顾某乙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乙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乙,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乙犯合同诈��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顾某乙虚构已从浙江森马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租得“塘湾10组200-1号1幢101室”土地的事实,与乐某某及被害人陈某某签订了该土地的转租协议,以预收租金的名义从乐、陈处各骗得人民币4万元。2014年底,被告人顾某乙归还乐某某人民币4万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顾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某乙的亲属代为退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乐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甲的证言,相关土地租赁合同、收条,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顾某乙具有坦白情节,且在案发后予以全额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顾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邵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