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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万腊根诉被告张金亮、施红蕾、张文兵、张亮、张陆泉、江西金鼎食品有限公司、江西金鼎豆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腊根,万振华,张金亮,施红蕾,张文兵,张亮,张陆泉,江西金鼎食品有限公司,江西金鼎豆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万腊根,男,汉族。原告:万振华,男,汉族,与原告万腊根系父子关系。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女,汉族,系原告万振华妻子。被告:张金亮,男,汉族。被告:施红蕾,女,汉族。被告:张文兵,男,汉族,。被告:张亮,男,汉族。被告:张陆泉,男,汉族。被告:江西金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兵。被告:江西金鼎豆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亮。原告万腊根诉被告张金亮、施红蕾、张文兵、张亮、张陆泉、江西金鼎食品有限公司、江西金鼎豆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腊根、万振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被告张金亮同时作为江西金鼎豆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红蕾、张文兵、张亮、张陆泉、江西金鼎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张金亮向原告万腊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3个月后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江西金鼎食品有限公司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金亮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2015年5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张金亮向原告出具借款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至2015年5月7日,被告张金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2万元未还,后续未还款利息继续计算。被告施红蕾、张文兵、张亮、张陆泉、江西金鼎食品有限公司、江西金鼎豆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为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七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3日起至还清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起诉时为8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系被告借款时提供给原告的),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借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4日,被告张金亮向两原告万腊根、万振华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三个月后归还,被告江西金鼎食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3、转款凭条3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4月11日和16日各支付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于2012年8月4日重新出具了本案的借条;4、借款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张金亮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2万元未归还,被告施红蕾、张文兵、张亮、张陆泉、江西金鼎食品有限公司、江西金鼎豆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为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被告张金亮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张金亮提供自己所有的房产壹套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被告张金亮同时作为江西金鼎豆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张金亮及江西金鼎豆制品有限公司对除证据5外的证据无异议,经查,原告证据1,系被告借款时提供给原告,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2、4,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上面有原、被告签名或盖章,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张金亮提出其在银行贷款,该房产已办理了抵押手续,本案的借款不能再次用该房产办理抵押手续。本院认为,虽双方约定用房产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手续,物的担保不生效,故本庭对原告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4月11日和16日,被告张金亮向原告万腊根、万振华借款20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2年8月4日,被告张金亮、江西金鼎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万腊根、万振华重新出具借条和借款承诺书各一张,约定被告张金亮向原告万腊根、万振华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2分,在2012年11月3日前归还。被告江西金鼎食品有限公司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金亮借款后,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至2014年4月3日,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一直未付。2015年5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张金亮向原告出具借款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截止至2015年5月7日,被告张金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2万元未还,后续未还款利息另行计算,双方约定此次借款月利率按2分计算。被告施红蕾、张文兵、张亮、张陆泉、江西金鼎食品有限公司、江西金鼎豆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对账单上签名或盖章,为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金亮向原告万腊根、万振华借款20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原告转款的银行凭证、对账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4年4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有约定,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从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2015年5月7日,双方对账时确认欠原告利息52万元,至原告起诉前一个月即11月7日,经计算,被告欠原告利息24万元。截止2015年11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6万元。被告施红蕾、张文兵、张亮、张陆泉、江西金鼎食品有限公司、江西金鼎豆制品有限公司对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金亮承诺用房产为该借款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物的担保不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万腊根、万振华借款本金200万元、截止2015年11月7日止的利息76万元及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施红蕾、张文兵、张亮、张陆泉、江西金鼎食品有限公司、江西金鼎豆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0元,由被告张金亮、施红蕾、张文兵、张亮、张陆泉、江西金鼎食品有限公司、江西金鼎豆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祖春人民陪审员  刘 恬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涂 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