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三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陈定炎与湖南石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定炎,湖南石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三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定炎,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石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法定代表人蔡代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定炎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石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通达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定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通达公司经招投标的方式取得石门县校车的经营资格。2012年12月21日,通达公司以117500元的价格购买中通牌19座校车一台,并于2013年2月21日上户登记,车牌号为湘J658**,所有人为通达公司。陈定炎于2012年12月21日、12月28日、2013年1月24日分三次向通达公司交纳校车保证金及校车折旧费等费用130000元。通达公司决定对公司经营的校车实行承包运行管理,并于2013年2月24日与陈定炎签订《校车承包运行合同书(专用)》,约定:通达公司提供给陈定炎运行的车型为中通牌19座校车一台,车辆牌照号为湘J658**号,上户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其总值为123582元(裸车价+购置税+上户牌证费)。该校车由通达公司安排的学校为石门县新关镇中心小学,接送线路为茅山—石灰矿—新关、九同碑—申坪—大水井。陈定炎应上交被告校车承包合同保证金49433元,在合同期内保证金不计利息,因特殊情况双方同意提前解除合同,通达公司应退还陈定炎保证金抵扣折旧费后的余额。通达公司车辆折旧费按车辆总值的60%分四年加利息收取。第一年陈定炎付给通达公司30%,第二年付给30%,第三年付给20%,第四年付给20%,在每年下学期开学前一次性付清。前四年陈定炎每学期应付给通达公司费用:19座车辆运行管理费1200元,抗风险基金300元。后四年每学期应付费用:按国家政策及当时现实情况由双方协商后另订,并签订相应补充合同条款。陈定炎使用校车自行承担的费用为:1、接送学生车辆运行消耗成本费用;2、驾驶员和照管员工资;3、车辆保险费(交强险、三责险20万、车上人员意外险30万/座、车损险、玻璃附加险、乘运人责任保险);4、运行校车各种安全检测费;5、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及意外伤、亡等费用;6、各种违法罚款。还约定双方的权利和责任及双方共同遵守的约定条款。本合同约定期限为八年,时间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合同签订后,陈定炎对湘J658**号校车实行经营。2015年7月6日,陈定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陈定炎系湘J658**号校车的所有人,确认双方签订的关于湘J658**号车辆《校车承包运行合同书(专用)》无效;要求通达公司协助办理湘J658**号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要求通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68200元;要求通达公司返还财政购车补贴款8000元及座位补助款11400元。原审法院认为,通达公司系依法取得的校车经营单位,具有对全县校车的统一管理和使用权利。陈定炎与通达公司于2013年2月24日自愿签订的《校车承包运行合同书(专用)》,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陈定炎主张的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合,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该合同明确约定:通达公司为陈定炎提供校车一台供其接送学生,并约定上户时间、陈定炎应向通达公司交纳保证金及双方的权利与责任等事项,且通达公司已经为该校车办理了行驶证,该证明确车主为通达公司所有,故陈定炎要求确认该校车的所有权系其所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既然该校车的所有权人是通达公司而不是陈定炎的,故陈定炎要求通达公司协助办理该校车的过户登记手续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校车的总值,并对车辆折旧费及其保证金的交纳有明确的约定,陈定炎是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向通达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及车辆折旧费等,且通达公司在财务上已经认可陈定炎向其交纳的13万元,故陈定炎要求通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682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既然该校车是通达公司所购买,其所有权属于通达公司,其购车补贴款和座位补助款理应属于通达公司所有,陈定炎主张购车补贴款和座位补助款属于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定炎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陈定炎负担。原审判决后,陈定炎提起上诉称,陈定炎出资购买了湘J658**车辆,是该车实际所有人。通达公司通过与陈定炎签订《校车承包运行合同书》掩盖挂靠经营的目的,该合同应属无效。通达公司收取的高额购车款和获得的财政补贴应返还给上诉人。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通达公司辩称:通达公司通过购买湘J658**校车取得了该车所有权,通达公司与陈定炎签订的《校车承包运行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陈定炎所交费用主要是承包费和押金,并非购车款。财政补贴是对校车营运企业的补贴,不应给陈定炎。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2年12月21日,通达公司从常德鸿欣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中通牌19座专用中小学校车一辆,由该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汽车配件发票,金额共计117500元。2、合同签订后,通达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将陈定炎以校车保证金和校车折旧费的名义交纳的130000元,抵减承包合同保证金49432.8元和2013年度校车费用(折旧费)22244.8元、管理费及抗风险基金3000元、保险费8315元。余款47007.4元作为预交的以后年度费用。本院认为,陈定炎与通达公司经平等协商所订立的《校车承包运行合同书》,就校车所有权及承包运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陈定炎所交纳的款项是否为购车款,陈定炎与通达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通达公司是否应向陈定炎返还诉请款项。陈定炎所交纳的款项是否为购车款,陈定炎与通达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湘J658**校车系通达公司提供给陈定炎,陈定炎在2013年2月接受该车时,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通达公司,陈定炎对此未提出权属异议。虽然陈定炎在合同签订前以校车保证金或校车折旧费的名义向通达公司预交130000元,但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已对该款项构成进行明确约定,通达公司根据约定亦抵减了保证金和相应的费用项目,并将余款作为以后年度预收费用。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陈定炎向通达公司交纳的款项并非购车款,陈定炎主张其是湘J658**校车所有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通达公司以承包方式将湘J658**校车向陈定炎发包,由陈定炎向通达公司交纳合同保证金和约定的费用,并自行承担运行成本和享受经营利益,接受通达公司在安全、调度、收费标准等方面的统一管理。双方权利义务符合承包经营关系特征,并非挂靠经营。陈定炎主张双方系挂靠关系,承包合同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通达公司是否应向陈定炎返还其诉请款项。⑴通达公司作为湘J658**校车的所有权人,将该车发包给陈定炎经营,陈定炎向通达公司交纳的款项是合同保证金和约定的有关费用。因此,陈定炎起诉要求通达公司返还61782元购车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⑵根据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教育厅《湖南省中小学幼儿园学生用车(船)省级奖补资金管理办法》和石门县人民政府《关于校车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校车购车补贴款是对新车购置人给予的一次性补贴,石门县财政已按规定将补贴款发放给通达公司。因J65832校车并非陈定炎购置和所有,陈定炎不能作为享受该项补贴的主体。故其上诉主张通达公司应向其返还购车补贴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上诉人陈定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科见审判员 刘海澜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晓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