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红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红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红波,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10月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指派辩护人蔡翔、刘凡,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红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红波及其指派辩护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0月23日21时许,经事先联系,被告人夏红波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前往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4幢1单元203室,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租住在该处的李某,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夏红波当场丢弃的黑色纸质袋子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5袋。经鉴定:5袋白色晶体净重共计247.7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33.1%、53.6%、76.9%、69.5%、68.4%。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夏红波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技术侦查视听资料、扣押清单、物证鉴定书、涉案手机信息内容、通话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红波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夏红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夏红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指派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夏红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涉毒人员,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2.夏红波当庭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夏红波与李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并约定,由夏红波前往李某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4幢1单元203室的租住处,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李某。当日21时30分许,夏红波携带甲基苯丙胺到达李某租住处的门口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夏红波当场丢弃的黑色纸袋内查获五袋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被查获的五袋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49.306克、49.490克、49.837克、49.950克、49.185克,共计247.768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依次为33.1%、53.6%、76.9%、69.5%、68.4%。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夏红波当庭供称,2013年10月23日晚,其拎着一装有冰毒的黑色纸袋到达李某位于明发商业广场203室的租住处,与李某进行毒品交易。其刚走到203房间门口时即被民警抓住,在被抓获的过程中,其将黑色纸袋扔到了地上,后民警在该纸袋内查获了冰毒。黑色纸袋内的冰毒大约有200多克,是用五个透明的塑料袋包装的。案发当天,其与李某就毒品交易有过电话联系,李某当天向其支付了约一万元的毒资。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0××××8333,李某的电信手机号码是180开头,尾数888,李某还有一个移动号码。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其通过张金龙认识了夏红波,其称夏红波叫小夏,夏红波称其小李,雨花台区明发商业广场玉兰路99号4幢203室是其租住的房子。案发前,夏红波向其介绍他有东西(冰毒),很好,并说多拿就便宜,最高不超过100元一克。2013年10月23日,其分三次付给夏红波共18000元钱,分手时,夏对其讲至少给其10个(10盎司,约250克),又说他会通知其并将毒品送到其住的地方。其回203室后电话催过夏几次,晚上其又电话催夏快点送冰毒过来,夏电话里说其不懂规矩。当晚9点多钟,夏红波到达其租住处的2楼楼道时被抓。后民警将夏带进其租住的203房间,其看到民警打开一黑色袋子,袋子内至少有5袋白色冰毒,这些冰毒是其向夏红波要的毒品。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0××××2888、139××××7185、158××××2399,夏红波的手机号是180××××8333。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止马营派出所便衣联防队员。2013年10月23日,其接到至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明发商业广场4幢1单元2楼进行守候抓捕的指令。当日21时30分许,一男子手拎一黑色纸袋从一楼上来,走到二楼过道并向203室走去,其和另两位民警冲上去,该男子看见三人向他冲过去,立马把手中的黑色纸袋扔到了地上,三人将该男子控制住,并从被该男子扔在地上的纸袋内查获五袋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03房间里的男子(李某)称该男子为夏红波。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明发商业广场南京利从房地产经理。其于2013年10月8日将明发商业广场4号楼的203室租给了李某,租金为2200元,只签了一个月的租期。房子两边是房间,中间是走廊,平时走廊不允许堆放杂物。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朝天宫街道司法所调解员及夏红波被抓获现场见证人。民警抓获夏红波后,扣押夏红波一部手机,同时还查获了五袋疑似冰毒的毒品。6.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公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3日21时30分许,民警在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4幢1单元203室门口的走廊内对夏红波实施控制抓捕,当时走廊内光线明亮,且无任何杂物及行人。在控制夏红波的过程中,夏红波将其手拎的一黑色纸袋扔在地上,民警当场从该纸袋内查获五袋透明自封袋装白色晶体。该事实与证人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民警从夏红波丢弃的黑色纸袋内查获五袋透明塑封袋装白色晶体,民警同时查获夏红波随身携带的号码为180××××8333黑色iphone5手机一部。上述白色晶体均予扣押、拍照并送检。8.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化)字(2013)2682号物证鉴定书证实,查获的五袋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49.306克、49.490克、49.837克、49.950克、49.185克,共计247.768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依次为33.1%、53.6%、76.9%、69.5%、68.4%。9.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侦控号码录音、短信整理记录、手机信息提取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22日至10月23日,夏红波使用的180××××8333手机与李某持有的180××××2888、158××××2399、139××××7185手机多次通话和短信联系,商谈夏红波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事宜。期间李某多次催促夏红波尽快与其交易毒品。2013年10月23日18时03分,夏红波发短信告知李某,其将于当晚把毒品直接送至李某南站附近的家中。上述事实与被告人夏红波的供述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均相互印证。10.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月牙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9月25日23时许,夏红波因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夏红波表示,愿意检举揭发涉毒人员唐某某。次日凌晨3时许,南京市秦淮区公安局月牙湖派出所民警根据夏红波提供的线索,在南京市秦淮区平江府路156号附近将唐某某抓获,民警当场从唐某某驾驶的苏A×××××轿车内查获2袋自封袋装冰毒,净重13.102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1月17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秦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案另有证人姚某、董某、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发还清单、方位图、案发经过、综合说明材料、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基本信息、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前科材料、说明、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红波明知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247.7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红波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红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涉毒人员,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红波的供述、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月牙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夏红波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唐某某涉毒犯罪的线索,后公安机关根据夏红波提供的线索抓获唐某某并经查证属实,唐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夏红波的行为构成立功,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夏红波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夏红波当庭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红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30年3月8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兴宇助理审判员 李 涛助理审判员 顾岚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慧莉书 记 员 许涯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