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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942号原告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孙茂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文红,女。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林立纯,董事长。原告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又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MDXXXXXXXX的万向轴合同一份,合同含税总价为人民币581,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迟迟未能付款,尚欠原告货款58,16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16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前述款项为本金,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未做实体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需方)、被告(供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编号为MDXXXXXXXX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轧机万向轴,数量合计24件,金额为581,600元;合同生效后90天发货,供方仓库;合同生效10日内付30%预付款,60%提货款,发货一年内支付10%质保金;合同双方盖章传真有效,供方即投料生产。同年3月26日、6月27日,被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账户转入钱款174,480元、348,960元,合计523,440元。同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货物名称为轧机万向轴,金额为581,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回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原告未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系承揽关系,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产品购销合同》,故依据原告提供之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已支付了90%的货款,原告主张的欠款58,160元即10%的货款,性质应为质保金。而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为发货一年内支付;对于发货的约定为合同生效后90天发货,即2013年6月,早已超过一年;且被告已支付了合同约定的30%预付款及60%提货款,故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逾期未付的,应当承担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8,160元;二、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货款之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计672元,财产保全费637元,合计1,309元,由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