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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刑更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蒋太水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更83号罪犯蒋太水,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临武县人。现在桂阳监狱服刑。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太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执行)、追缴赃款26666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本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郴刑执字第162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于2016年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蒋太水减去至2016年10月9日止的刑期,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提出,罪犯蒋太水在刑罚执行期间,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认定罪犯蒋太水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蒋太水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太水减去至2016年10月9日止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虹审判员 王 洪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媛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