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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潘雪珍与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雪珍,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潘雪珍,女,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莘志兵,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环城西路319号。法定代表人:毕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康年,浙江衡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雪珍与被告湖州兴环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甜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雪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莘志兵、被告兴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康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雪珍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与被告兴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道路保洁工作,但工作以后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医疗保险。直到2012年1月原告退休时都未予缴纳,使原告不能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在被告处工作时,原告每周只休息一天,也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缴原告的医疗保险费及加班工资,但被告至今尚未补缴及支付。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但该委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2004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医疗保险;2、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266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潘雪珍举证、被告兴环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兴环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原告退休后在被告单位实际上是临时雇佣关系,且双方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本院认为,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于2000年5月1日起至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兴环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的时间点为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27日。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劳动合同续订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兴环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当时签订时间至2013年12月27日,但中途原告年满50周岁,到2012年1月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之后只是临时雇佣关系。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4、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潘雪珍的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兴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兴环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4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医疗保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12年1月已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于2012年1月后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人员待遇,从现行医保规定无法补缴;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及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起诉称至2012年1月份退休时未予缴纳社会医疗保险,故其最晚于2012年1月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未缴纳2011年12月以前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的事实,故原告应当一年之内向被告主张2011年12月31日前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现其主张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加班工资需要提供相关证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被告兴环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雪珍于2000年5月1日进入被告兴环公司从事道路保洁工作。后双方订立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7日期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8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将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27日。2012年1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但其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道路保洁工作。后双方就社会医疗保险及加班工资产生争议。原告遂于2015年11月30日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其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认为被告未为其缴纳2004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医疗保险及支付2004年至2011年期间的加班工资侵害了其权利,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原告于2012年1月退休,退休时其应当知道被告未为其缴纳2004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医疗保险,亦未支付相应期间的加班工资,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雪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潘雪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甜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婕·?PAGE?2?··?PAGE?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