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陕0114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闵峰申请执行胡海淼、班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闵峰,胡海淼,班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陕0114执2-1号申请执行人闵峰,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中五坊***栋***号。委托代理人樊增华,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胡海淼,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北四坊**栋*号居民,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班浩,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西飞64厂职工,住西安市阎良区17区****栋**号。本院执行的闵峰申请执行胡海淼、班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阎民初字第01120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胡海淼、班浩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责令二被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人闵峰借款80000元、违约滞纳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800元、承担执行费1293元、共计9414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海淼去向不明,被执行人班浩在履行案款1293元后未再履行下剩案款,故对被执行人胡海淼名下的位于西安市阎良区迎宾路中段东侧2141楼1单元1-4-东室房屋一套依法轮候查封,待评估、拍卖后统一分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陕0114执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闵峰受偿0元,未受偿92850元;三、待被执行人胡海淼财产经拍卖变现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并参与拍卖款项的分配。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白凌河执 行 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陈六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博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