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彭武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武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796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武勇(绰号“大眼”),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身份证号码:×××0036。曾因犯抢劫罪和抢夺罪,于2005年1月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12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5月26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变诉(2015)11号指控被告人彭武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彭武勇在其居住的惠东××××街道莲花地市场附近,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冯某、赖某吸食。同年4月19日23时26分许,公安机关在平山塘锅山抓获彭武勇,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3小包(共净重0.49克)。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武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供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武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时,被告人彭武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彭武勇在其居住的惠东××××街道莲花地市场附近,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冯某、赖某吸食。同年4月19日23时26分许,公安机关在平山塘锅山抓获彭武勇,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3小包(共净重0.4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9日23时26分,公安机关在惠东平山塘锅山将被告人彭武勇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疑似毒品3小包,并经被告人彭武勇签名确认。5、被告人彭武勇的供述,证实彭武勇通过电话(手机号码为157××××6949)联系方式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15时许、4月17日21时许,在莲花地市场一巷子内2次将毒品“白粉”贩卖给“波仔”(冯某)。2015年4月19日21时许,彭武勇通过电话联系在莲花地市场附近将100元价格的毒品“白粉”卖给了“小哥”(赖某)。6、证人证言、辨认笔录:(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冯某向“大眼”(彭武勇)购买过2次毒品,分别是2015年3月27日15时许、4月17日21时许,冯某通过电话(手机号码为134××××9025)联系“大眼”(手机号码为157××××6949)并在约定的平山莲花市场附近进行了交易,2次都购买了50元的“白粉”,具体克数记不清楚。(2)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9日21时许,赖某通过手机号码为151××××2770联系“大眼”并在约定的莲花地市场附近向“大眼”购买了100元的“白粉”。经赖某辨认,指认被告人彭武勇就是贩卖毒品给其吸食的人。7、称重笔录、称重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彭武勇手上烟盒内缴获的可疑毒品进行称重的情况,并有被告人彭武勇签名确认。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彭武勇“甲基安非他明”、“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证人冯某、赖某“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9、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武勇身上内缴获的白色块状可疑毒品3小包,净重0.49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武勇于2005年1月11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1、通话清单,彭武勇手机号码157××××6949与证人赖某手机号码151××××2770、证人冯某手机号码134××××9025在2015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存在多次通话记录。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武勇的姓名、年龄、籍贯等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此外,还有行政处罚材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武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武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彭武勇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武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5年4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刘惠霞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余庆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5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