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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姜新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新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新提,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5月19日被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韦露倩,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新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1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新提及其辩护人韦露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姜新提在来宾市兴宾区维林职工宿舍楼二栋二单元5-9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韦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7克。韦某购买得毒品海洛因后下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将姜新提抓获。2015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姜新提乘坐出租车从来宾市到柳江县成团镇一个村庄找“小弟”购买毒品海洛因20克,后又乘坐该出租车回来宾市。车辆行驶至柳江县拉堡镇高速公路收费站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姜新提购买得的毒品海洛因也被公安机关缴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新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和运输,数量为20.0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新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第1起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即向韦某贩卖0.07克毒品海洛因。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第2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吸毒人员,其所购买的20克毒品海洛因只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是构成运输毒品。辩护人韦露倩提出辩护意见为:1、对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新提第1起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新提第2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在该起事实中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是运输毒品。理由是:(1)、被告人姜新提系吸毒成瘾人员,其所购买被查获的20克毒品海洛因仅够吸食几天;(2)、运输毒品是从一个地方流向另一个地方并具有造成社会危害性,本案被告人姜新提家在来宾市,购买毒品海洛因目的是用于自己吸食,被告人购买毒品后返回来宾市是必然的,没有造成其他社会危害性,该行为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姜新提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维林大道百家惠超市一职工宿舍楼二栋二单元5-9家中,以3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韦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7克。二人进行毒品交易完成后,韦某下楼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一并将姜新提抓获,并依法扣押了交易的毒品和毒资。二、运输毒品的事实2015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姜新提打电话(手机号码:157××××1243)给在柳江县成团镇里湾村大江屯的熊某(手机号码:139××××0448)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事宜。随后,被告人姜新提乘坐一辆车牌号为桂G×××××出租车从来宾市到柳江县成团镇里湾村大江屯向熊某购买了价值6600元净重20克的毒品海洛因,后乘坐出租车返回来宾市途经柳江县拉堡镇高速公路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姜新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0克、苹果手机一部及现金90元。被告人姜新提被抓获后,2015年9月2日2时许,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打电话联系熊某在同一地点再次进行毒品交易,后公安人员在姜新提的配合下将熊某抓获归案。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姜新提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6日)。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1、2015年6月8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维林市场百家惠超市一职工宿舍楼二栋二单元5-9处扣押了姜新提身上的毒资30元,扣押了韦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颗(净重0.07克);2、2015年8月31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柳江县拉堡镇高速公路收费站从被告人姜新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20克)、苹果4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57××××1243)及现金90元。二、书证(一)被告人姜新提的户籍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新提的具体身份情况。(二)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8月31日在柳江县拉堡镇高速公路收费站将姜新提抓获归案。(三)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5月19日被告人姜新提因贩卖毒品罪被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0月17日刑满。(四)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姜新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6日)(五)立功材料,2015年12月25日,柳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立功材料,证实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姜新提配合公安人员将向其贩卖毒品的熊某抓获,具有立功表现。三、证人证言(一)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15时许,其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维林大道百家惠超市一职工宿舍楼二栋二单元5-9姜新提家中,向姜新提购买了价值3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小颗。其下楼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一并将姜新提抓获,并依法扣押了交易的毒品和毒资。(二)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1日21时许,其在来宾市兴宾区维林大道百家惠门口搭载一名男子从来宾到柳江县,一个来回车费300元。其对该男子有点面熟,之前也搭过该男子到柳江县成团镇的一个村里,该男子就下车后就叫其在车上等他几分钟,过了五、六分钟,该男子回来后,其就驾车搭乘该男子返回来宾市。今晚在返回来宾途中在柳江高速收费站时,该名男子被公安人员查获。(三)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向一个“来宾仔”贩卖过三次毒品海洛因,每次交易前均事先电话联系好,“来宾仔”每次用手机号为157××××1243联系其,交易的地点就在我们村里面,毒品是海洛因,价格是330元每克。第一次交易的时间是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毒品交易量是10克毒品海洛因;第二次交易的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22时许,交易量为20克毒品海洛因;第三次交易的时间2015年9月2日2时许,交易量是20克毒品海洛因,准备交易时,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四、被告人供述(一)2015年6月8日15时许,其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维林市场百家惠超市一职工宿舍楼二栋二单元5-9家中,向吸毒人员韦某贩卖了价值3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公安人员将其和韦某查获,同时扣押了交易的毒品一小颗和毒资30元。(二)2015年8月31日20时许,其打电话给在柳江县成团镇的“小弟”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事宜。后其乘坐一辆车牌号为桂G×××××的出租车从来宾市到柳江县成团镇一个村里面向“小弟”购买了价值6600元净重20克的毒品海洛因,后乘坐出租车返回来宾市途经柳江县拉堡镇高速公路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0克、苹果4手机一部及现金90元。五、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通知书(一)疑似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将扣押的毒品分别进行称量(经称量,在韦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颗净重0.07克,在姜新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20克)、取样、封存的情况。(二)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韦某被扣押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姜新提被扣押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鉴定结论已告知韦某、姜新提。六、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与证人相互进行辨认的情况。以上证据,取证合法、反映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完整证实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新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0.07克,又在购买毒品海洛因20克后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新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新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新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向其贩毒的犯罪嫌疑人熊某,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姜新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即被告人姜新提在第2起犯罪事实中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携带毒品海洛因20克,数量较大,在出租车运行过程中被查获,正处在运输状态,该行为应定性为运输毒品,故被告人的辩解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新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姜新提先前被羁押了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依法扣押被告人姜新提现金90元予以折抵罚金,剩余罚金99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苹果4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毒资30元,暂扣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韦理人民陪审员  覃婷元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韦彩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