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卢洪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洪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刑初55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洪顺,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远县。2015年8月25日被怀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9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洪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洪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卢洪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怀远县城关镇境内,沿S225线自东向西行驶至荆芡粮站西侧路段时,撞到行人周士广,造成周士广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洪顺驾车逃逸。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洪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士广符合小型车辆撞击躯体右后方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卢洪顺主动到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卢洪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洪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卢洪顺无证驾驶无号牌“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在本县境内沿S225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城关镇荆芡粮站西侧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周士广撞倒,致周士广颅脑严重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卢洪顺驾车逃逸。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洪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士广符合小型车辆撞击躯体右后方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卢洪顺到怀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9月16日,被告人卢洪顺的家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卢洪顺共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洪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王某、孔某的证言、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怀公交认字[2015]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司鉴[2015]法病鉴字第101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报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尸体处理通知书、怀远县公安局怀公(交)行罚决字(2015)1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所执行回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洪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卢洪顺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及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卢洪顺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洪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祝 平审判员 沈洪金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梦蝶法院诫勉语:卢洪顺你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