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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冉永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周某2,冉永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19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女,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系被害人应某1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系被害人应某1的儿子。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仰忠(特别授权),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冉永强,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永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仰忠、被告人冉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诉称,要求被告人冉永强赔偿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丧葬费24186元,共计411646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8时20分,被告人冉永强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干至石上青公路1KM+0M武义县洪帆工贸公司门口地段时与行人应某1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应某1受伤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武公交认字(2013)第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永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冉永强垫付了被害人应某1抢救期间的医疗费3万余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另行向被告人冉永强主张被害人的医疗费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永强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接警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医疗诊断书、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人周某1、郑某、应某2、周某2的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永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随时注意路面动态,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永强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11646元,因被告人冉永强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的11万元由被告人冉永强先行赔偿,扣除交强险11万元的其余部分由被告人冉永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冉永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人民币351317元。因被告人冉永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永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二、被告人冉永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513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