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80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骆飞、付伟犯非法拘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飞,付伟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飞,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芦山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芦山县。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宝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8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勇攀,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伟,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蒲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蒲江县,住四川省荥经县。2012年10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荥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4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庆九,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琳,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飞、付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露、被告人骆飞及其辩护人张勇攀、被告人付伟及其辩护人张琳、郑庆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张某某因欠被告人付伟、骆飞的钱到期未还,2015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骆飞、税某某(在逃)等人强行将张某某从雅安市雨城区带至荥经县林业局对面付伟经营的烧烤铺,在烧烤铺后院,被告人付伟、骆飞等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溺水、罚跪,并逼迫张某某与家人联系,凑钱偿还债务。后因张某某迟迟未能凑齐欠款还债,骆飞等人又将张某某带至荥经县明阳商务酒店502房间继续实施体罚,并限制人身自由。7月28日凌晨6时许,张某某趁被告人骆飞熟睡后逃离酒店。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骆飞在双流县黄龙溪溪湖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付伟在雨城区西门车站旅客出站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骆飞、付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门诊诊断证明书、酒店入住登记、借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方某、高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骆飞、付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伟、骆飞以被害人张某某欠钱不还,强行将被害人从雅安带至荥经,并限制人身自由,逼迫其通过电话与家人联系凑钱还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伟、骆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溺水、罚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付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骆飞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即被告人付伟刑期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