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林华,绰号“华生”,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21981********,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籍住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陡坡村1组,2001年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月17日因假释被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林华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宋争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东元、人民陪审员唐晓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伍颖惠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3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邓林华将东安县大江口乡银山村“红岭山”矿山的两台洗矿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洗矿机价值人民币1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林华与被害人达成股份转让协议,被盗的两台洗矿机也一并转让给了被告人邓林华。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书证:被告人邓林华的户籍证明、东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股东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书、东安县人民法院(2000)东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东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东价认鉴(2013)14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4.证人证言:证人龙峰、陈寺安、唐佑章、俞建明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盛细平、唐华、俞艳君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林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敲诈勒索罪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邓林华与周搏、唐春华、陈公平(三人均已判刑)以及陈明江(另作处理),经预谋后,来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百果洞水果市场找到被害人蔡自顺、黄鹏飞,以蔡自顺、黄鹏飞将水果市场162号铺租给他人开设赌场损害其利益为借口,对蔡自顺、黄鹏飞实施殴打,并向蔡自顺、黄鹏飞勒索100000元,后将勒索数额降至40000元。2015年5月17日、19日,周搏、邓林华等人还多次到水果市场162号铺,向蔡自顺、黄鹏飞索要该40000元。同年5月22日20时许,周搏、邓林华等人再次来到水果市场,向黄鹏飞索得4000元。经法医鉴定,蔡自顺、黄鹏飞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书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1443号刑事判决书、(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1866号刑事判决书、(2013)东三刑法初字第755号刑事判决书;2.鉴定意见: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法活)字【2012】3316、33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3.证人证言:证人唐春华、陈明江、周搏、陈公平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鹏飞、蔡自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林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强迫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林华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林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林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邓林华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具有犯罪前科,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林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宋争文审 判 员 邓东元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伍颖惠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