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刑初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郑某、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刑初00025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连春、被告人郑某、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刘某甲酒后并排行走在松阳县西屏街道新华一区9幢2号门口时,被害人程某驾驶小车从后经过,并按喇叭提醒,但郑某、刘某甲站在原地未让路。程某避开郑某、刘某甲后停下车子,郑某、刘某甲随即上前拍打车窗,程某打开车门后,郑某、刘某甲以被程某小车撞到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坐在副驾驶室上的被害人吴某见状后下车拉劝,也遭到郑某、刘某甲的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郑某从路边捡起一块石头砸了吴某、程某两人的头部。后程某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两被告人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程某、吴某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程某、吴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鲍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程某、吴某的陈述,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刘某甲的身份及归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沈伟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娄海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