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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6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易良云与泸州市绿化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良云,泸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6001号原告易良云,男,汉族,1945年1月21日生。被告泸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黄修华,处长。委托代理人朱旭波,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易良云与被告泸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处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利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良云、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良云诉称:原告从1996年起在被告处上班,工作积极,担任草花组组长,至2005年,原告年满60岁,被告未提出辞退意见,也没有书面通知解雇原告,原告一直工作至2015年1月底被辞退。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19年的辞退补偿金、应付未付辞退补偿金的赔偿金和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9年辞退补偿金53200元;2、被告支付应付未付辞退补偿金的赔偿金30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19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9500元。被告泸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处辩称:1、原告已年满60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已达到退休年龄并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应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原告不能享受其主张的补偿金和赔偿金;2、原告2010年已经在社保领取养老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易良云生于1945年,1996年进入被告处工作,2005年原告易良云年满60周岁,2010年11月,原告开始享受基本养老金,2015年1月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辞退补偿金、应付未付辞退补偿金的赔偿金和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015年12月23日,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泸江区劳人仲字(2015)第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泸江区劳人仲字(2015)第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退休人员养老金构成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易良云从2010年11月起开始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19年辞退补偿金和付未付辞退补偿金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因未提交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良云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利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