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2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海泳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治国、李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双方感情不和,共同生活的基础已不存在,更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并无原则性矛盾,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多加沟通和交流。原告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其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海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无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