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刚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刑初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刚,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平顶山市石龙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12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12月18日经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迎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刚驾驶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的豫D56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辛集乡辛集村加油站附近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骑电动车行驶的辛集乡四山村村民景某恩撞倒,造成景某恩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刚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刚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140000元已履行,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刚供述及辩解,证人杨某峰、景某涛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检验报告,案发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徐某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徐某刚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也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 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涵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