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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韩太坤与张明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太坤,张明武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619号原告:韩太坤。委托代理人:李作军,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武。原告韩太坤诉被告张明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作军及被告张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太坤诉称:2009年,被告承包了某部队坦克师的垃圾清运工作,其又雇佣原告为其清运,原告共为其清运垃圾156车,每车运费350元,共计546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运费54600元。被告张明武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起诉所主张的清运垃圾的数额及欠款数额有异议,需要原告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太坤为被告张明武清运垃圾,被告未结清运费。2009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拉某坦克师垃圾156车,单价350元/车。2015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运费54600元。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部分运费,并提交其本人所写的三份支付工资记录,拟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运费30000元。原告对此均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自己书写的三份支付工资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运费54600元的事实。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部分运费,并提交其本人所写的三份支付工资记录,拟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运费30000元,原告对此均不认可,该证据无效,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太坤运费5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人民陪审员  高鹏程人民陪审员  丁洪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檀国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