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725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夏某莲与燕某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莲,燕某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81号原告夏某莲,女,汉族,生于1989年11月3日。被告燕某虎,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16日。原告夏某莲诉被告燕某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文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某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相识恋爱,同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11月9日生育一女燕某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生活志趣不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个性古怪,无法沟通交流,培养不起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4年8起便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燕某心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燕某心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夏某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QQ截图6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被告燕某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第1、2项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核实,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同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11月9日生育一女燕某心。原、被告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因意见分歧,偶有矛盾纠纷发生,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虽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前虽然认识时间较短,但婚后育有一女燕某心。婚后由于彼此性格差异等原因,偶有口角发生,但双方都应从维护家庭稳定,给子女提供健康成长的环境出发,悉心交流沟通,克服现有困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相信两人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夏某莲与被告燕某虎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夏某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文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雨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