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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徐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沈爱珍、魏婧雪等与夏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爱珍,魏婧雪,袁玉仙,夏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民初字第359号原告沈爱珍(系魏祖君之妻)。原告魏婧雪(系魏祖君之女)。原告袁玉仙(系魏祖君之母)。委托代理人虞华君(受沈爱珍、魏婧雪、袁玉仙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恺。委托代理人应永生(受夏恺的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吴云燕(受夏恺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北路63号。负责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静(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沈爱珍、魏婧雪、袁玉仙与被告夏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沈爱珍、魏婧雪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华君,被告夏恺的委托代理人应永生,被告民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严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魏婧雪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华君,被告夏恺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永生、吴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爱珍、魏婧雪、袁玉仙诉称:2015年7月1日17时25分许,夏恺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的轿车,沿宜兴市XZ02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0.15公里处,超越同向行驶的魏祖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魏祖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6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夏恺负事故全部责任。夏恺为其所驾车辆在民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夏恺、民安保险赔偿医疗费513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5天=90元、营养费18元/天×5天=90天、护理费60元/天×5天=300元、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丧葬费2858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67元/年×5年÷4人=29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本次事故的误工费150元/天×3人×7天=315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853851.75元,扣除夏恺已赔偿的85000元,还应由夏恺、民安保险赔偿768851.75元,并由夏恺、民安保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民安保险辩称: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正常赔付,商业三者险由于夏恺未投保不计免赔,他公司应部分免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7时25分许,夏恺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的轿车,沿宜兴市XZ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15公里处,超越同向魏祖君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魏祖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6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夏恺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即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夏恺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魏祖君无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为此确认夏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祖君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车牌号为苏B×××××的轿车在民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13条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夏恺已支付赔偿款85000元。再查明:魏祖君出生于1959年9月29日,其与沈爱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个子女,即女儿魏婧雪,魏祖君的父母魏小荣、袁玉仙共生育4个子女,魏小荣已于1979年死亡。审理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二、民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是否可部分免赔。针对争议焦点一,夏恺提供了:1、交警大队民警钱亚童的户籍档案,显示钱亚童户籍地为徐舍镇宜丰仇圩。夏恺认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民警与本案原告系同乡镇人,故责任认定存在问题。2、摄影照片,该照片显示摩托车与轿车撞击部位在轿车右后侧门处。此外,夏恺还申请本院至交警部门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夏恺、魏婧雪、魏水成、杭迎平的询问笔录,法医学尸检意见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夏恺在询问笔录中称:他的车是由东往西在道路中心线北侧居中行驶的,车速大约60公里/小时,对方摩托车车速比他的车速慢点,双方之间横向距离大约1.5米,他在没有开启左转向灯的情况下直接超车过去。他超车时没有看到魏祖君有什么动向,如果车子有动向他会避让或者刹车,他是听到声音后才下车,看到车右后门有明显的痕迹。出事后,他看到摩托车驾驶员戴着黄色安全帽。魏婧雪在询问笔录中称:她父亲魏祖君骑着摩托车从宜兴出发,行驶路线是沿老104国道由宜兴往徐舍方向,到宜丰东岳加油站再往西100米左右左转弯到家中。魏水成在询问笔录中称:他听说老104国道徐舍宜丰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的人是与他同村的村民魏祖君,就到现场看了情况,他看到摩托车停在公路北侧的机动车道内,车头朝西,车尾朝东,魏祖君躺在摩托车南侧,头朝西,面朝北,嘴里有血流出,有一辆红色轿车停在公路北侧,离开摩托车几十米,现场有很多人。他等警察勘查完现场后,在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名的。杭迎平在询问笔录中称:夏恺发生交通事故时,他就坐在夏恺轿车的后座,当时听到很响的撞击声,回头一看就发现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了,一个男的躺在摩托车南侧。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系事故发生地点附近的东岳加油站的录像,该监控录像显示,轿车超越二轮摩托车时,与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及驾驶员倒地。夏恺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在XZ02线10.15公里处不是事实,实际是10.031公里处,该处距离徐舍镇东岳村袁家村魏祖君家村道仅41米,事故发生当时魏祖君在左转弯时与他的轿车后门相撞,由此发生交通事故。他超车时是在机动车道靠中心线内正常行驶,魏祖君在他的轿车右边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界处,他与魏祖君之间目测距离有1.5米左右,完全在安全距离范围内。从他提供的照片上车辆擦碰的痕迹可以看出,是魏祖君的车头与他的轿车右后门发生相撞,由此可以判定是魏祖君突然左转弯。由于魏祖君驾驶摩托车左转弯时未能让直行车辆先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另外,魏祖君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也是造成本次死亡事故的原因,故魏祖君负事故主要责任。沈爱珍、魏婧雪、袁玉仙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夏恺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都是主观推测。针对争议焦点二,民安保险提出,夏恺只在他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因夏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20%。夏恺不同意扣除20%免赔率。民安保险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已经收到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对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限额、免赔率、免赔额、赔偿比例等保险人用黑体字特别标明提醒本人特别注意的内容,保险人已经进行说明和解释,本人能够理解并知晓法律后果,对保险条款包括保险人用黑体字特别注明的内容没有异议,本人已经充分理解和清楚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上诉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章为“夏恺”。夏恺提出,投保人栏签章处“夏恺”二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民安保险未将免责条款告知。据此,夏恺申请对该投保单上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投保单签章处“夏恺”笔迹不是夏恺本人书写。夏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民安保险未发表质证意见。审理中,对于沈爱珍、魏婧雪、袁玉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夏恺、民安保险均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夏恺、民安保险均不予认可。对于其他各项赔偿请求,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沈爱珍、魏婧雪、袁玉仙主张51368.25元,并提供了全额医疗费票据。夏恺、民安保险认可41542元,并提出人血白蛋白费用2495元不予赔偿,民安保险还认为,超出交强险10000元之外的部分,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民安保险未对此主张提供证据。2、丧葬费。沈爱珍、魏婧雪、袁玉仙主张28588.5元,夏恺、民安保险认可2563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沈爱珍、魏婧雪、袁玉仙主张50000元。民安保险无异议,夏恺认为他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故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沈爱珍、魏婧雪、袁玉仙主张150元/天×3人×7天=315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收入情况。夏恺、民安保险认可1500元。5、交通费。沈爱珍、魏婧雪、袁玉仙主张2000元,夏恺、民安保险认可500元。6、车辆修理费。沈爱珍、魏婧雪、袁玉仙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夏恺、民安保险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投保单、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沈爱珍、魏婧雪、袁玉仙作为魏祖君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就魏祖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主张赔偿权利。本次事故发生在民安保险对苏B×××××轿车承保交强险期限内,应先由民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该车造成魏祖君死亡产生的损害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根据魏祖君、夏恺的过错来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夏恺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夏恺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夏恺提出魏祖君未戴安全头盔,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但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认可魏祖君佩戴了黄色安全头盔,故对夏恺提出的魏祖君对事故发生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夏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夏恺应赔偿的部分,应由民安保险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民安保险是否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部分免赔,本院认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赔率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民安保险提供的投保单中关于投保人声明栏所记载的内容确系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内容,但由于投保人签名栏夏恺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其本人所签,应当认定民安保险就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故民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应当全额赔偿。对于沈爱珍、魏婧雪、袁玉仙主张的各项损失,对双方无争议的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51368.25元,均系魏祖君受伤抢救所必须花费的费用,且有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应当全额赔偿。对夏恺、民安保险提出的人血白蛋白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民安保险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魏祖君受伤后在医院治疗5天后死亡,因此对沈爱珍、魏婧雪、袁玉仙主张的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应予以支持,沈爱珍、魏婧雪、袁玉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5天=90元、营养费18元/天×5天=90天、护理费60元/天×5天=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丧葬费,应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61783元/年÷2=30891.5元,现沈爱珍、魏婧雪、袁玉仙仅主张28588.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强险的赔付具有严格的法定性,而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均明确了交强险的免赔事由。车辆肇事人涉嫌刑事犯罪并非法定免责事由。故虽然夏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民事侵权责任,夏恺仍应当赔偿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沈爱珍、魏婧雪、袁玉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沈爱珍、魏婧雪、袁玉仙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照江苏省在岗职工最低工资1770元/月计算3人7天,共计1770元/月×12个月÷365天×3人×7天=1222.03元,夏恺、民安保险认可1500元,高于该数额,本院支持1500元。交通费,魏祖君住院治疗期间其亲属需支出交通费,魏祖君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亦需支出交通费,对此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车辆修理费,因沈爱珍、魏婧雪、袁玉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魏祖君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49201.75元。民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计729201.75元,应先由民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229201.75元,全部应由夏恺赔偿。革除已先行赔偿的85000元,夏恺还应赔偿144201.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沈爱珍、魏婧雪、袁玉仙620000元。二、夏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沈爱珍、魏婧雪、袁玉仙144201.75元。三、驳回沈爱珍、魏婧雪、袁玉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民安保险、夏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44元,其中包含案件受理费4244元(已由沈爱珍、魏婧雪、袁玉仙垫付)、鉴定费2100元(已由夏恺垫付),由沈爱珍、魏婧雪、袁玉仙负担26元,夏恺负担796元,民安保险负担5522元,民安保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4218元支付给沈爱珍、魏婧雪、袁玉仙,将1304元支付给夏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汤 洁代理审判员 郑 清人民陪审员 许小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云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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