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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无业。2015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东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东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万某来到东乡县中央购物公园蓝波湾网咖坐在104号机子上上网,早上6时50分左右,被告人万某上卫生间途中,发现在129号机子上上网的周某(失主)正在沙发上睡觉,且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放在129号机子显示器的底盘上。被告人万某见状,便将该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63.89元)偷走并逃离现场。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窃得他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63.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万某对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万某来到东乡县中央购物公园蓝波湾网咖坐在104号机子上上网,早上6时50分左右,被告人万某上卫生间途中,发现在129号机子上上网的被害人周某正在沙发上睡觉,且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放在129号机子显示器的底盘上。被告人万某见状,便将该部手机偷走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63.89元。案发后手机被起获并发还了被害人周某。认定上述事实,有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陈述:2015年9月19日晚上,他在东乡县蓝波湾网咖上通宵,他上网坐在网吧的129、130、131这三个位置的一个,具体哪个已记不清楚了。上到今天早上5点钟的时候他就困了,坐在位置上睡觉,手机就插在电脑上充电。他睡到7点钟左右醒来的时候发现手机不见了。手机是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手机号是183××××6066,是2015年2月份花了4500元买的。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20日,失主周某向东乡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于同日立案。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万某于1997年6月23日出生,犯罪时已成年及其他身份状况。4、归案情况证明和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0日17时许周某来东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其在2015年9月20日在东乡县蓝波湾网咖上通宵的时候手机不见了,后民警经侦查发现万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在网咖蹲守,当日18时50分万某来到蓝波湾网咖上网,被蹲守民警抓获。5、东乡县蓝波湾网咖出具的证明证实,104号机子上网信息是:2015年9月29日0时52分上机,同日6时47分下机,该机为会员卡上机,会员用户名是万某,身份证号是××。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周某以手机已找回,对方是初犯,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希望从轻处罚。7、孝岗镇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8、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字(2015年]10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63.89元。9、被告人万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地点概貌。10、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搜查到的手机照片证实,2015年9月20日,民警在万某住处搜查到iphone6手机一部并拍照和予以扣押。11、发还清单证实,周某领回iphone6手机一部,金色,IMEI是358368064568057。12、被告人万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得他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63.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万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万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委托东乡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是否会对其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母亲表示愿意作其监管人,监督其接受社区矫正。其社区干部表示该被告人平时无不良表现。周边邻居反映被告人平时表现很老实,若判处缓刑不会对社区产生不良影响,愿意接纳回本社区同住。孝岗镇派出所出具了其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据此建议可以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综合考虑被告人万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任国代理审判员  吴 德人民陪审员  周辉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