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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陈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荣,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居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2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陈某乙。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加之性格上的差异,婚后两人在一起没有共同的语言,2014年被告回娘家后就没再来原告家。原告父亲生病住院被告也从不来医院看望,原告在外打工回来看看女儿时,被告提出原告必须出一万元钱后才可以看望女儿,两人之间根本没有夫妻之情可言,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因原告婚前存在欺骗行为,婚后,原告不准被告插手家庭经济事务,没有家庭经济状况的知晓权,导致被告无法容身。2014年11月初,被告在被逼无奈之下带着女儿回到娘家居住,期间原告许诺女儿一万元的生活费用都一直未到位。为方便照看,女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要求原告补偿其近一年时间女儿的生活开支一万元及被告本人的生活开支一万元,及因抚养子女,支持原告安心在外工作,为家庭所付出而应得的补偿6万元。至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儿取名陈某乙。婚后前段时间,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从2014年11月起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2015年8月7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添置了用于展览的10台创维牌电视机,现价值2-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从2014年11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的抚养费过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根据原、被告双方家庭条件和从有利于小孩成长角度出发,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子女抚养:陈某乙,女,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三、财产处理,1、原、被告及小孩的衣服各归己有;2、原、被告现各自掌管的财产各归己有,由原告支付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分割所得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3、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永雷人民陪审员  任岳乾人民陪审员  卢中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任 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第三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十七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