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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胡克俭与张俊、周春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克俭,张俊,周春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克俭,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林,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饶非,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克俭因与被上诉人张俊、周春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304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胡克俭,被上诉人张俊,被上诉人周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饶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3年,周春林经营的位于温宿县新新生态园场部26号酒厂内欲建一彩钢房,该酒厂负责人陈某某遂找到罗某某,双方口头协商,建彩钢房所需的材料由周春林一方提供,罗某某负责具体劳务,报酬共为6000元。后罗某某因工作繁忙,无力顾及此事,遂联系胡克俭,胡克俭也同意由其负责此项劳务,报酬6000元全部由胡克俭领取。2013年9月1日,胡克俭叫来张俊对该彩钢房进行修建,张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一张没有加固好的彩钢板上掉下,导致摔伤。经诊断,张俊的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肱骨内髁撕脱骨折等。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张俊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住院治疗费28519.94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8日,张俊因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再次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住院治疗费5822.81元。胡克俭给张俊垫付医疗费28000元。2014年12月26日,张俊自行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张俊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综合评定为27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张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张俊于2012年6月至今,一直租住在阿克苏市塔南路巨龙二区内,长期在阿克苏市居住生活。原审判决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胡克俭承揽了周春林经营的酒厂修建彩钢房工程,张俊根据胡克俭的指示、安排,完成该处的彩钢房修建工作,应认定胡克俭系雇主,张俊系胡克俭的雇员,张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胡克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克俭辩称“我和张俊同工同酬,我仅仅系介绍人的意见”,虽胡克俭和张俊之间存在同工同酬的情况,但不能以此作为判断双方为何种法律关系的唯一依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胡克俭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张俊与周春林之间互不相识,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故周春林对张俊造成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张俊在干活过程中,由于自身的过失,造成自己身体受到伤害,张俊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观全案,张俊自担40%的责任,胡克俭承担60%的责任较为合理恰当。张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张俊对其产生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合法有效的票据,故本院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俊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虽张俊提交了鉴定结论,但该鉴定作出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且该费用张俊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以张俊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计算。张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以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9月1日张俊受伤,到2013年12月25日定残前一天,共计为116天,张俊的误工费以此进行计算,较为合理恰当。张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和标准偏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张俊主张合理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4342.75元;2、误工费17284元(116天×149.06元);3、护理费13415.4元(90天×149.06元);4、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5、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19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元×20天),以上合计117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胡克俭赔偿张俊经济损失70272元(117120元×60%),扣除胡克俭已垫付的28000元,余款422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俊要求周春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7元,减半收取554元,由张俊承担395元,胡克俭承担159元。胡克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周春林的酒厂要建一彩钢房,工钱为6000元,先由罗某某承揽。因罗某某忙不过来,就让胡克俭去干,酒厂表示同意。胡克俭与张俊共同完成该项工作,胡克俭领取工钱后分发给张俊,并未独自占有,双方认可同工同酬的事实。周春林是酒厂老板,上诉人胡克俭、张俊共同受雇于周春林,周春林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胡克俭不承担赔偿责任。张俊答辩称:胡克俭、张俊共同受雇于周春林,应由周春林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周春林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期间,胡克俭提交以下证据:1、署名“罗某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胡克俭、张俊二人经罗某某介绍,共同为周春林完成彩钢房施工的事实。张俊对其证明观点予以认可。周春林认为证人未到庭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署名“张俊”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胡克俭、张俊共同完成彩钢房施工,二人同工同酬的事实。张俊无异议。周春林认为张俊与胡克俭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张俊出具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案彩钢房工程由胡克俭承揽,张俊服从胡克俭的安排、指示为该项工程提供劳务,张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胡克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胡克俭上诉称其与张俊同工同酬,共同受雇于周春林,应由雇主周春林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系由胡克俭个人承揽,施工过程中,张俊根据胡克俭的指示提供劳务,由胡克俭向张俊支付劳务报酬,此过程中,张俊主观上并不接受周春林的指示、安排,客观上,张俊的劳务报酬亦非由周春林发放。胡克俭与张俊之间虽然存在同工同酬的情况,但此种情形并非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唯一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张俊为胡克俭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故对胡克俭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上诉人胡克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世   敏代理审判员 高      静代理审判员 赵   培   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卡米力江·吐尔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