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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安阳市金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金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朱尤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241号原告安阳市金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大营段,组织机构代码:76169785-0。法定代表人任道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玲,女,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阳市文峰区,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罕鸣,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阳市北关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76号。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职务董事长。被告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清风街和祥小区。法定代理人李军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胜利,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阳市文峰区,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朱尤新(又名朱海旺),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现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安阳市金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斗防水公司)诉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建筑公司)、安阳市太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兴建筑公司)、朱尤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斗防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玲、黄罕鸣,被告太兴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胜利,被告朱尤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成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斗防水公司诉称,2010年1月,原、被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施工皓月花园2﹟、3﹟楼防水工程,包工包料。随后原告依约完成皓月花园2﹟、3﹟楼底板防水,计1332.38平方米,单价10元/㎡,工程款共计13323.8元,施工完成并通过了甲方验收(有工程量认证表为证)。2010年7月又对皓月花园3﹟楼厨卫间进行了防水施工,计765平方米,单价13元/㎡,工程款共计9828元,并经甲方验收合格。被告工地负责人王保平也出具了结算二联单。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不给。后于2011年2月1日付款2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该小区已入住多年,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皓月花园小区2﹟、3﹟楼防水工程款共计21151.8元,其中2﹟楼由大成建筑公司、朱尤新承建,应由被告大成建筑公司和被告朱尤新共同承担4116.8元,3﹟楼由太兴建筑公司、朱尤新承建,应由被告太兴建筑公司、朱尤新共同承担17035元;判令被告支付皓月花园小区2﹟、3﹟楼防水工程款延付的利息12691元(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大成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太兴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任何依据。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过任何书面性协议,也没有支付过原告相关款项,朱尤新是皓月花园3﹟楼项目承包人,该工程款应由朱尤新负责,被告公司与朱尤新之间的建筑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本案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朱尤新辩称,被告系借用大成建筑公司资质承接皓月花园2﹟楼工程,借用被告太兴建筑公司资质承接皓月花园3﹟楼工程,被告是该两栋楼的实际承建人,与被告大成建筑公司、太兴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被告认可皓月花园2﹟、3﹟楼防水工程是原告所做,但3﹟楼的工作量、价格,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标准缺乏依据,且3﹟楼厨厕间做过防水后,一直漏水,后又重新返工,对漏水问题,曾通知过原告。原告仅依据工程量单据主张被告支付防水工程款项缺乏必要依据,国家规定防水工程质保期5年,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安阳市皓月花园小区由安阳市五恒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其中2﹟楼对外公示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大成建筑公司,3﹟楼对外公示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太兴建筑公司。被告朱尤新系借用大成建筑公司资质承接皓月花园2﹟楼工程,借用被告太兴建筑公司资质承接皓月花园3﹟楼工程,是皓月花园2﹟、3﹟楼的实际施工人。2009年11月6日,安阳市五恒置业有限公司皓月花园项目部发布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皓月花园2﹟、3﹟、5﹟、6﹟、9﹟楼垫层上防水采用金斗王防水,价格11元/㎡进入结算。2010年1月26日,被告朱尤新工地负责人田海军向原告出具《皓月花园2﹟、3﹟楼底板防水工程量认证表》,主要内容为:2﹟楼垫层平面施工面积511.68㎡,3﹟楼垫层平面施工面积820.7㎡。工程量认证表备注栏显示有“2011年2月1日付贰仟元整,海旺付给王伟”字样。原告称王伟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7月17日,被告朱尤新工地负责人王保平向原告出具二联单据一份,载明:安阳皓月3﹟楼,今证明3﹟楼金斗防水公司做3﹟楼厨厕间防水涂料756㎡,每平方13元计算,共计9828元。扣除保修金5%,应扣500元,余额小写9328元。贰年退保修金,王保平。被告朱尤新辩称3﹟楼厨厕间防水质量不合格,漏水后又返工,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补充提交的安阳市皓月花园监理例会纪要显示3﹟楼施工单位为安阳市太兴建筑公司,参会人员为朱尤新、王保平。2015年10月19日,王保平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其于2011年在皓月花园朱尤新工地负责技术管理工作,2﹟、3﹟楼垫板和3﹟楼地暖下层厨卫间防水系安阳市金斗防水公司所做,3﹟楼厨卫间结算单系其开具,原告所做防水经蓄水验收,无渗漏。被告朱尤新对王保平出具的证明辩称,即使王保平当时在工地负责,原告所做的防水没有合同,没有约定价款,亦无法计算工程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金斗防水公司提交的皓月花园2﹟、3﹟楼底板防水工程量认证表、安阳市五恒置业有限公司皓月花园项目部通知、王保平出具的二联单据、书面证言、照片,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金斗防水公司主张,2010年1月,原告与被告朱尤新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负责施工的皓月花园2﹟、3﹟楼底板防水工程,3﹟楼厨厕间防水工程,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关工程款项,被告朱尤新认可其系借用大成建筑公司资质承接皓月花园2﹟楼工程,借用被告太兴建筑公司资质承接皓月花园3﹟楼工程,是皓月花园2﹟、3﹟楼的实际承建人,认可皓月花园2﹟、3﹟楼防水工程是原告金斗防水公司所做,故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朱尤新认可与被告大成建筑公司、太兴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被告朱尤新应承担原告金斗防水公司所做皓月花园2﹟、3﹟楼防水工程的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原告主张2﹟底板防水施工面积为511.68平方米,3﹟楼底板防水施工面积820.7平方米,底板防水价格按10元/㎡计算,扣除被告朱尤新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000元,皓月花园2﹟楼底板防水工程款为4116.8元,皓月花园3﹟楼底板防水工程款为7207元,提交皓月花园2﹟、3﹟楼底板防水工程量认证表、安阳市五恒置业有限公司通知予以证明,被告朱尤新对皓月花园2﹟、3﹟楼底板防水工程量认证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安阳市五恒置业有限公司通知内容为“皓月花园2﹟、3﹟、5﹟、6﹟、9﹟楼垫层上防水采用金斗王防水,价格11元/㎡进入结算”,原告主张的价格尚低于通知上的价格,原告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朱尤新应向原告支付的皓月花园2﹟、3﹟楼垫层防水工程款为11323.8元。原告主张皓月花园3﹟楼厨厕间防水工程款9828元,提交被告朱尤新工地负责人王保平出具的二联单据予以证明,该二联单据上就施工面积,结算价格有明确记载,本院予以支持,且现在已过两年的退保修金期限,故被告朱尤新应支付原告皓月花园3﹟楼厨厕间防水工程款9828元。被告朱尤新辩称与原告之间的防水工程没有合同,未约定价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标准无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尤新辩称原告所做的皓月花园3﹟楼厨厕间防水漏水,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朱尤新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皓月花园2﹟、3﹟楼防水工程款延付利息12691元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被告朱尤新工地负责人王保平出具二联单据的时间为2010年7月17日,原告主张利息自2010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工程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尤新应支付工程款自2010年8月1日至今已超过5年时间。经查询,2010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4%,2012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因皓月花园3﹟楼结算二联单约定两年退保修金500元,故2010年8月1日被告朱尤新应付工程款为20651.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为6340.1元;皓月花园3﹟楼质保金500元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计算为92.25元,被告朱尤新应向原告支付的延付工程款利息共计6432.35元。被告大成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尤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金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防水工程款人民币2115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432.35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金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原告安阳市金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元,被告朱尤新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程 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