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蒋善岳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棉丰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善岳,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棉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善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棉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棉丰村。代表人:桑森科,该村民委员会书记。委托代理人:项峰,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善岳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甬镇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1年3月10日,蒋善岳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棉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棉丰村村委会)签订镇海区土地(大田)承包合同,约定以蒋善岳为户主的家庭户(共2人)承包四清塘地块土地1.988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1月21日起至2029年11月20日止。2013年5月20日,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与棉丰村村委会签订镇征字(2013)12号和镇征字(2013)13号征地补偿协议各一份,镇征字(2013)12号征地补偿协议约定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征收棉丰村所有的土地8.1380公顷,支付棉丰村征地补偿费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6713850元、青苗补偿费24414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66210元;镇征字(2013)13号征地补偿协议约定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征收棉丰村所有的土地1.4791公顷,支付棉丰村征地补偿费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220258元、青苗补偿费42258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63387元。以上征收方案于2014年1月27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文号:浙土字A(2013)-0721)。征地方案批准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和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分别在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和棉丰村村务公开栏进行了公告和张贴。棉丰村村委会也于2014年5月27日对外新地、四清塘征地有关事宜进行公示。后蒋善岳就涉案征地是否合法及征地补偿是否合理等事项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信访,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作出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蒋善岳不服,又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对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予以维持。蒋善岳在四清塘地块的承包地已被塘渣填平。蒋善岳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棉丰村村委会停止侵害,将蒋善岳的承包地恢复原状;2.棉丰村村委会赔偿蒋善岳果树损失180000元、蔬菜瓜果等农作物损失15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合计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棉丰村村委会承担。棉丰村村委会在原审中辩称:蒋善岳主张的180000元果树收入,未提供往年收入证明和市场证明,没有合理依据。农作物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明,且当庭多次变更数额,棉丰村村委会不认可。根据相关规定,土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解除或终止。本案中,蒋善岳与棉丰村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收入损失。蒋善岳所称的棉丰村村委会的违法行为缺乏依据。请求原审法院驳回蒋善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蒋善岳认为其承包地在没有被征收的情况下,即被棉丰村村委会(或棉丰村村委会指使他人)用塘渣填平,因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应由棉丰村村委会赔偿,而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蒋善岳的承包地已经被征收,蒋善岳的承包地被塘渣填平是因为土地被征收,而非棉丰村村委会实施不法侵害造成的,故蒋善岳诉请依据不足,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蒋善岳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的政府征地行为不合法,征地补偿标准应由省政府决定,不应由棉丰村村委会决定等问题,属行政诉讼范围,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善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蒋善岳负担。宣判后,蒋善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棉丰村村委会承担民事责任,赔偿蒋善岳各项损失200000元,并恢复土地的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棉丰村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蒋善岳在1999年承包了四清塘地块的2亩耕地,并办理了承包权证,受国家保护。2015年7月17日晚上棉丰村村委会将上述2亩承包地填上塘渣,2015年7月18日早上蒋善岳发现此情况。棉丰村村委会以发包方的名义将蒋善岳的土地填平,是违法的。蒋善岳放弃14000元的农转非补偿费,目的就是想保护自己的土地种植权利。棉丰村村委会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但程序违法,也侵犯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及补偿安置权等一系列的合法权益。这种违法方式取得的征地批复,不具备合法性,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蒋善岳的上诉请求。棉丰村村委会辩称:蒋善岳主张其有合法的承包权、棉丰村村委会未经其同意在承包地上填塘渣侵害了其财产权益、损害后果200000元,上述主张蒋善岳在原审中已经提出,棉丰村村委会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5月20日,棉丰村村委会与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签订镇征字(2013)12号、镇征字(2013)13号两份征地补偿协议,棉丰村包括蒋善岳承包地在内的土地被征收。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和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分别在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棉丰村村务公开栏进行了公告和张贴征地方案,棉丰村村委会也于2014年5月27日对有关征地事宜进行公示。蒋善岳的承包地被塘渣填平是因为土地被征收,而非棉丰村村委会实施不法侵害造成的,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将善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蒋善岳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蒋善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