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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法执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子荣申请牟洋、牟艳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子荣,牟洋,牟艳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源法执字第411号申请执行人杨子荣,身份号码2306221960********,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5委**组。被执行人牟洋,身份号码2306211995********,男,1995年9月24日,汉族,无职业,现住肇源县糖厂院内。被执行人牟艳全,身份号码2306211972********,男,1972年12月26日,汉族,无职业,现住肇源县糖厂院内。杨子荣与牟洋、牟艳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肇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牟洋、牟艳全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杨子荣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牟洋、牟艳全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牟洋、牟艳全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杨子荣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牟洋、牟艳全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杨子荣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志代理审判员  李中甫代理审判员  杨崇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冬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