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韩欣汝与段祥云、孙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祥云,孙秀兰,韩欣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祥云。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兰。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峰,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欣汝(又名韩新如)。委托代理人李素勤,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祥云、孙秀兰因与被上诉人韩欣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祥云及其段祥云、孙秀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峰,被上诉人韩欣汝的委托代理人李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9月10日,段祥云购买韩欣汝价值156010.4元的煤炭,并出具欠条。后经韩欣汝多次催要,段祥云还款200元,下欠煤炭款155810.4元至今未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韩欣汝与韩新如系同一人,段祥云与孙秀兰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段祥云拖欠韩欣汝煤炭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韩欣汝要求段祥云偿还煤炭款155810.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孙秀兰与段祥云系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韩欣汝要求孙秀兰偿还此笔欠款应予以支持。韩欣汝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段祥云抗辩此案超过诉讼时效,韩欣汝庭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均证实韩欣汝经常催要此笔欠款,段祥云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段祥云、孙秀兰偿还韩欣汝欠款15581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韩欣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2元,由段祥云、孙秀兰负担。段祥云、孙秀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偿还货款是错误的,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标的物是煤炭,段祥云并没有得到煤炭,实际上韩欣汝的煤炭是卖给了淮阳县的一家化肥厂,由于化肥厂经营不善,拿不出钱归还欠款,就想用本厂生产的化肥抵债,但是韩欣汝不同意这个方案,由于段祥云是一个经销化肥的经销商,经常在化肥厂拉化肥,所以化肥厂的领导及韩欣汝找到段祥云商议,由化肥厂领导给段祥云写下一个条子,让段祥云从其厂里拉等同于煤炭价值的化肥,由段祥云给韩欣汝写欠条,事后化肥厂停产了,段祥云早先也没有得到化肥,段祥云已经将该情况告诉了韩欣汝,并让韩欣汝去化肥厂索要货款,段祥云不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韩欣汝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欠条的形成时间是1999年9月10日,在原审庭审中,韩欣汝提供的证人也证实催要货款是在两年之前,而且韩欣汝并没有见到段祥云;韩欣汝提供的电话录音不能作为单独的证据使用,必须有其他的证据相互佐证;孙秀兰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孙秀兰既没有得到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煤炭),也不是书写的欠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错误的适用法律,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韩欣汝的诉讼请求,由韩欣汝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韩欣汝答辩称:段祥云、孙秀兰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韩欣汝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自1999年9月10日韩欣汝购买段祥云的煤炭后,韩欣汝从未间断向段祥云追要货款;段祥云和孙秀兰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也发生在段祥云和孙秀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秀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段祥云与韩欣汝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段祥云出具欠条予以证实,其主张的是替化肥厂所写的欠条,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涉及的欠条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韩欣汝主张一直向段祥云主张偿还货款,段祥云和孙秀兰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本案的欠条形成于段祥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秀兰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综上,段祥云、孙秀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段祥云、孙秀兰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永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