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353号原告韩某甲,住所地东丰县。委托代理人孙玲,系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住所地东丰县。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开始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4月21日,双方生育一名女孩,韩某乙,现年15周岁。2006年3月,双方协议离婚,韩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一直支付韩某乙的生活、教育等费用。2010年3月,被告将韩某乙送回并由原告抚养。原告发现韩某乙并非亲生女儿,便委托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做亲子鉴定,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物证亲子鉴字[2015]第160号DNA亲子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不支持韩某甲系韩某乙的生物学父亲。被告的欺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被告应当将原告这些年支付的抚养费、生活费、教育、医疗等各项费用予以返还,同时被告的欺骗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及人格尊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经原告索要赔偿未果,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令韩某乙归被告抚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抚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东丰县南屯基镇裕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自1992年始至2006年双方同居生活的事实。证据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是户主,韩某乙是原告长女,并于2010年3月将韩某乙的户口从东丰县大阳镇宝山村迁入东丰县东丰镇,韩某乙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证据三、吉林泰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不支持韩某甲是韩某乙的生物学父亲。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2年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4月,双方生育女孩一名女孩,韩某乙,现年15周岁。2004年3月,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我抚养孩子至11岁,原告把孩子接走并抚养。2015年9月,我将孩子接回并抚养。我不同意独立抚养孩子。我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为给孩子抽血的血样不是正规渠道取得的,是在长春的一个理发店内,由一名女子采取了韩某乙的血样,而原告当时不在场。我不同意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0万元,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万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明我认识的一名女子将我领到长春市一个理发店的楼下,跟我说检验我是否有乙肝,还领来了一个我不认识的女子并给我采血,把我的血样拿走了。给我采血的女人没有和我说明她是干什么的,为了区分血样,让我把名字写到纸上,并给我拍照。至于鉴定部门用于做亲子鉴定的血样是不是我的血,我并不知道。卷宗里的图片是后拼上的。鉴定部门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骗走了我的血样,做的鉴定。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给韩某乙抽血病取得其血样,并不是正规渠道取得的,是在一个理发店,由一名女子采取了韩某乙的血样,原告当时不在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后于2000年4月21日生育一名女孩,韩某乙,现年15周岁。2006年4月,双方通过东丰县南屯基镇司法所解除同居关系,韩某乙由被告抚养。2010年3月,韩某乙的户口由东丰县大阳镇宝山村迁入东丰县东丰镇,韩某乙由原告抚养。2015年8月14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吉林泰合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DNA亲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支持韩某甲是韩某乙的生物学父亲。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令韩某乙归被告抚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抚育费等共计人民币2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亲子鉴定是公民的一种人身权,受宪法和法律保护,是否亲子鉴定,是公民对自己人身权的处分;同时,亲子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因亲子鉴定涉及人身权,不能强制。本案中,原告韩某甲如果仅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疑惑心理,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做了亲子鉴定,也无可厚非,但将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法律诉讼的主要证据,其法律效力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未成年人的身体进行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到场,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现场见证”,而原告指使他人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在被鉴定人韩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走韩某乙的血液样本,进行亲子鉴定,原告的做法违反了我国法律对亲子鉴定必须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而且被鉴定人韩某乙出庭证实到现场提取检材的,是一名女同志,原告对此没有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当时鉴定部门只派一名工作人员到现场提取血样,也没有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到现场见证,鉴定部门的操作程序违反了相关的规定,因此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须做亲子鉴定的其他相关证据,属举证不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未经登记而同居,且双方已于2006年4月在东丰县南屯基镇司法所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韩某乙由被告抚养,系变更抚养权纠纷,可另案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吉审判员 尹宝明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董书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