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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原告马仲福与被告宁夏君功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杨国安、曹智、杨国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仲福,宁夏君功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杨国安,曹智,杨国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马仲福,男,1974年2月9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宁夏君功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徐松海,宁夏君功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杨国安,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第三人曹智,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第三人杨国兵,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国宾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仲福与被告宁夏君功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杨国安、曹智、杨国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因原告马仲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仲福负担。审判长  王绍军审判员  闫 莉审判员  程改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 强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