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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夏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541号原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负责人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濮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宜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开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保险宜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其所有的苏B×××××汽车在某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陈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倒溜时将其车撞坏,某保险宜兴支公司定损修理费8500元。起诉要求某保险宜兴支公司理赔。被告某保险宜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扣除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承担次责的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夏某甲系苏B×××××汽车车主,该车在某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保险金额12.2万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2015年9月16日,陈某停放后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溜,撞到停在路边夏某乙驾驶的苏B×××××汽车,造成车辆损坏,某保险宜兴支公司定损确定修理费为8500元,交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14日夏某甲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夏某甲与某保险宜兴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苏B×××××汽车在某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12.2万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坏,产生修理费8500元,该损失未超过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保险人某保险宜兴支公司按约应予赔偿。某保险宜兴支公司认为应先扣除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再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某保险宜兴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且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夏某甲8500元。如果某保险宜兴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某保险宜兴支公司负担。某保险宜兴支公司应负担款项已由夏某甲垫付,某保险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夏某甲。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开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冰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