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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杨春生、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生,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生,农民。因盗窃于2008年9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戴某,农民。因盗窃于2008年9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生、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生、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杨春生、戴某经事先共谋,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大桥附近的变压器处,用菜刀等工具砍断变压器上的电缆并剥开表皮取出铜芯,共窃得120平方规格电缆36.8米,35平方规格电缆18米,70平方规格电缆1.6米。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3940元。现所盗电缆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春生、戴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春生、戴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生、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春生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春生、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