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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刑更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罪犯贺玉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玉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刑更147号罪犯贺玉智,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以(2011)永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其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未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银刑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9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五天,刑期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6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4年“隐患排查”活动记功,现计分考核累计45分。建议对罪犯贺玉智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1.3万元未缴纳,且系累犯,建议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4年“隐患排查”活动记功,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计分考核累计45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1.3万元未缴纳,又系累犯,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应予采纳,且该犯犯有数罪,对其减刑幅度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玉智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玉华审判员  刘衍泉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唐庆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