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玲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张玲,李泽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新黎,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玲、李泽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被上诉人张玲及其托代理人高超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泽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5时30分许,李泽祥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张玲骑行的由北向南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张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玲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太康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李泽祥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玲无责任。李泽祥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张玲受伤后于2014年8月31日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型颅脑损伤;2、闭合型胸外伤;3、双上肢外伤;4、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5、小便失禁原因待查。住院234天;于2015年4月21日好转,张玲要求出院,支付医疗费24492.36元。出院医嘱为:病情变化时随诊、继续治疗、功能锻炼。2014年9月22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支付费用2464.49元、2015年6月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放射费600元。张玲住院期间,李泽祥为其垫付款12464.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张玲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张玲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张玲变更诉讼请求为61444.86元。张玲虽然户籍所在地是太康县老冢镇范港行政村范港村,但随其夫李荣军于2009年始至今均在太康县锦绣银城小区9号楼1单元6层东户居住。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张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对于太康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因李泽祥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损失依法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张玲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损失数额,应依法核定。张玲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为24492.36元;2014年9月22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支付费用2464.49元;2015年6月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放射费600元,计款27556.85元;2、护理费5830元(依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计算,24391.45元÷251天×60天=5830元);3、误工费11640元(依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计算,24391.45元÷251天×120天=11661元;张玲要求赔偿11640元);4、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计算,30元×60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每天100元计算,100元×120天=120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费用合计59326.85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李泽祥先行为张玲垫付款12464.49元,其要求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玲要求李泽祥赔偿其在郑州住宿费,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所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张玲各项损失等共计59326.85元;二、张玲退还李泽祥所垫付款12464.49元。三、驳回张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李泽祥负担1275元,张玲负担1025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没有依据。应当按15至30元计算。二,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每年应当按365天计算,不能按251天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玲答辩称:一,原判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依据的是财行(2013)531号《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不能认定没有依据。二,251天是法定年工作日数,原判计算正确。被上诉人李泽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集中于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的伙食补助以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方面。关于伙食补助,经审查,原审判决按照100元/天作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当,应当参照当地生活支持的一般状况确定,以30/天为宜,为此张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600元(每天30元计算,30元×120天=36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方法问题,经审查,原审以每年251天来计算不当,251天年工作日系在职职工平均工作时间,张玲受伤住院、误工与职工工作并不等同,张玲因受伤导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年365天计算。即,误工费8019.1元=24391.45元/年÷365日×误工天数120天;护理费4009.6元=24391.45元/年÷365日×误工天数60天。因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玲各项损失共计45485.55元”。二、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王久芳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