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7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进,无业。2013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7日被羁押),同年2月3日转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再次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7日被羁押),同年9月21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再次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康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进在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连续实施多次盗窃,共窃得现金人民币232元。被告人王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2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进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进在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连续实施多次盗窃,共窃得现金人民币23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27日下午,在锦溪镇干家甸村XXX号,用身体撞开房门,进入被害人敖某的住处X号出租屋实施盗窃;2、2015年9月3日下午,在锦溪镇干家甸村XXX号,用身体撞开房门,进入被害人仇某的住处X号出租屋,并窃得该处桌子上盒子里的7枚1元面值硬币;3、2015年9月30日上午,在锦溪镇北管泾村XXX号,用身体撞开房门,进入该处被害人陈某甲暂住的XX号出租屋,并实施了盗窃;后以同样方式进入该处被害人陈某乙暂住的XX号出租屋,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人民币225元。被告人王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敖某、仇某、陈某乙、陈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冀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进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进赔偿被害人仇某、陈某乙的财产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鹰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人民陪审员 汤宝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