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郝卫平与赵建平、乌海市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卫平,赵建平,乌海市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876号原告郝卫平,男,汉族,1970年9月4日生,乌海市社会福利院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郭婷,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平,男,汉族,1974年3月22日生,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乌海市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巴特尔,男,蒙古族,1980年6月20日生,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陈昕华,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卫平诉被告赵建平、乌海市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婷,被告乌海市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巴特尔、陈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郝卫平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赵建平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建平向郝卫平借款2000000元,借款月息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赵建平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被告乌海市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被告赵建平的要求自愿为被告赵建平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其开发建设的坐落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和平东街北2街坊7号裕和苑公寓楼1#商住楼-商业-105至116共12套房屋作抵押。2014年9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赵建平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2月17日,被告赵建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于2015年3月18日前结清利息并归还500000元本金,被告新裕公司又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承诺上盖章,但被告赵建平到2015年3月18日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清偿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建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利息60万元(利息按月2%计算,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15个月计),共计260万元;二、被告赵建平按月息2%承担自2015年9月25日直至付清上述借款本息期间的利息;三、被告乌海市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建平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乌海市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认可,属实,通过中介速贷邦偿还部分的利息,双方需要对利息的偿还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经乌海市速贷邦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介绍,被告赵建平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月息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赵建平用其与妻子马红所有的位于海勃湾区和平东街北二街坊7号裕和苑公寓5-16号商铺十二处做为抵押担保物。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乌海市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处有被告赵建平签字,担保人处有被告乌海市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司公章。2014年6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189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剩余110000元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赵建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郝卫平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内房屋只做抵押使用”,借款人处有被告赵建平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赵建平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现欠郝卫平本金贰佰万元整,利息居间叁个月,我承诺于2015年3月18日前利息结清,本金可还伍拾万元以内,如到时不能兑现,3月19日按合同交房,”承诺人处有被告赵建平签字捺印,担保人处有被告乌海市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另查明,被告赵建平共支付原告利息290000元。再查明,抵押担保物位于海勃湾区和平东街北二街坊7号裕和苑公寓5-16号十二处商铺已过户于原告郝卫平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十二份、承诺一张,被告提交的转款凭证、收条八份、卢利君谈话笔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赵建平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限制民间借贷高息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600000元,被告赵建平已支付原告利息290000元,应予核减,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310000元。被告乌海市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及承诺书上盖章,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乌海市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本金数额及还款数额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案外人卢利君陈述部分还款系被告赵建平支付乌海市速贷邦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及个人的借款中介费,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平偿还原告郝卫平借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310000元,本息共计23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建平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郝卫平自2015年9月2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乌海市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两项共计32600元,由原告郝卫平承担8036元,被告承担赵建平24564元,此款于上述付款期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白玉仙审 判 员 彭晓璇人民陪审员 邓汉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温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