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刑初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公诉机关以章丘检公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AP96**的小型轿车,沿桃花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宏大道路口北侧时,被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