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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3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凤与周德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周德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3121号原告:徐凤,女,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侠,女,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徐凤因与被告周德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德侠提出回避申请,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长江、人民陪审员程红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凤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强、被告周德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凤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7.8万元,并写下借款借据为凭,借据载明6月份还清。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将借款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周德侠辩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认为该笔借款是经过原告到银龙公司(赵某某所注册的公司)考察后,同意由被告放给赵某某使用,所以原告应该承担这笔借款的相应责任。市政府有关部门已通知法院凡是涉嫌赵某某有关案件的一律暂缓,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对此案暂缓审理,并判令原告承担部分责任。2013年8月份,原告得知被告的钱在赵某某公司吃利息,原告也想出借,让被告带其去银龙公司考察。原告认为公司有实力,就让被告经手向赵某某出借30万元,期间的利息每月6000元,16个月共9.6万元。2014年11月25日,赵某某公司出现危机,原告多次让被告向赵某某催要此款。2015年法院执行局替被告执行一笔款项,原告知道后强行让被告给付22.2万元。被告认为,赵某某案件公安机关已经拿出处理方案,凡是以前付的利息一律按偿还本金,那么原告所得利息超过下欠余款。被告借这笔款虽然原告与赵某某没有直接关系,但是如果不是原告考察同意,原告不会无故借钱给被告,被告也不会多事造成今天的损失。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原告7.8万元,原告还应退还被告2.6万元。徐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徐凤人民币78000元整,6月份还清,周德侠,2015.2.12”。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来源和被告陈述一样,最初是30万元,偿还22.2万元后出具的借条。2、银行汇款凭证4份。证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的账号转款29.4万元。3、银行转账单。证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周德侠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账22.2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下欠7.8万元本金,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原借条当场撕毁。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信息。证明2013年9月10日起,被告每月偿还利息6000元,至2014年11月12日合计15个月偿还了9万元的利息,包括借款时扣除的利息6000元。周德侠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借款是29.4万元,原告还从被告处购买商品价值2000余元没有付款。被告偿还的本息已经超出30万元。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没有异议。周德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银行汇款记录。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9万元。2、银行转账单。证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2万元。徐凤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的证据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徐凤与被告周德侠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三笔共计29.4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6000元利息。2013年10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6000元;2013年11月10日偿还利息6000元;2013年12月10日偿还利息6000元;2014年1月10日偿还利息6000元;2014年2月11日偿还6000元;2014年3月11日偿还利息6000元;2014年4月11日偿还利息6000元;2014年5月11日偿还利息6000元;2014年6月11日偿还利息6000元;2014年7月11日偿还利息6000元;2014年8月11日偿还利息6000元;2014年9月12日偿还利息6000元;2014年10月11日偿还利息6000元;2014年11月12日偿还利息6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2.2万元。当日,双方就借款重新达成协议,约定:至此以前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是借款7.8万元,至2015年6月份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证,2013年9月10日的借条作废并当场撕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院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周德侠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到期后被告到庭应诉。另查明,2015年7月7日,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04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周德侠名下的位于华夏世贸住房一套(房地权证为:2014106**)。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徐凤诉讼请求的本金及逾期利息能否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凤与被告周德侠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称该款实际是出借给赵某某的银龙公司使用等,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且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本金能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从中预先扣除6000元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29.4万元。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7月7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而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的6个月内年利率为5.6%。根据该规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应以先息后本的顺序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2月12日,被告共欠本金62853元,利息16129元。原告自愿放弃期间的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关于本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逾期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6月份,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依法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9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凤借款人民币6285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周德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人民陪审员  程红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附:周德侠偿还借款本息表还款日期六个月内年利率(%)本金应付利息还本金已付利息余额还本2013.9.105.6×42940002013.10.10293488548860005122013.11.10292966547860005222013.12.10292252528660007142014.1.10291707545560005452014.2.11291333562660003742014.3.112902274894600011062014.4.11289644541760005832014.5.11288870522660007742014.6.11288262539260006082014.7.11287463520160007992014.8.11286828536560006352014.9.12286360553260004682014.10.112853494989600010112014.11.12284853550460004962015.2.126285316129222000至2015年2月12日欠本金62853元,利息16129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