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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古亮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亮,绰号“亮仔”、“狗仔”,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3月31日刑满释���。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7月底期间,被告人古亮两次从谭某乙处共购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0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1粒多次贩卖给彭某乙、陈某、陈某平、谭某甲等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刑事判决书、通话详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陈某、胡某、谭某��、彭某甲、陈某平、彭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古亮及同案犯谭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亮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古亮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古亮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古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以及贩卖毒品给陈某、彭某乙、陈某平、谭某甲等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其从谭某乙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1粒用于贩卖提出异议,辩称,其从谭某乙处仅购买了8克甲基苯丙胺和1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从谭某乙处买回家后其称了重,两次都是4克多一点,称重时彭某乙在场可以作证,虽然交易的市价是800元可以买5克冰毒及5-6粒麻古,但因为古亮是赊欠,所以谭某乙明确表示每次只给古亮4余克冰毒及5-6粒麻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古亮从谭某乙处购买9克甲基苯丙胺和1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陈某、彭某乙、陈某平、谭某甲等人。具体为:1、2015年4、5月份的一天,古亮打电话找谭某乙赊5克甲基苯丙胺及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谭某乙先叫古亮到陵园路租房去拿,后因租房里有人,便叫古亮去烈士陵园公厕处拿,当晚6时许,古亮在公厕处拿到谭某乙从其租房窗户上丢下的5克冰毒和6粒麻古。5月中旬,古亮将800元毒资给了谭某乙。2、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古亮又找谭某乙赊5个毒品,后在陵园路谭某乙的租房内,谭某乙赊了800元钱的毒��共4克冰毒和5粒麻古给古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同案犯谭某乙的供述,证明其一共赊购两次毒品给古亮,其中一次是2015年初夏刚穿短袖不久的一天,谭某乙赊了5克冰毒和6粒麻古给古亮,价款800元,过了不久古亮将钱还给了谭某乙,还有一次是2015年7月的一天,谭某乙赊了5克冰毒和6粒麻古给古亮,价款800元钱古亮一直没有给她;谭某乙赊购的两次都是5克冰毒和6粒麻古,并称其不会因为是赊欠而少量。(2)被告人古亮的供述,证明2015年4、5月的一天,古亮找谭某乙赊欠5个毒品价款800元,谭某乙说租房里有人,让古亮到烈士陵园公厕去拿,当天傍晚6时许,古亮到烈士陵园公厕处,拿到了谭某乙丢下来的5克冰毒及6粒麻古,古亮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大部分卖出去了,5月中旬,古亮将800元毒资还给了谭某乙,谭某乙认为拖欠的太久,不同意再赊欠毒品给古亮,到了2015年6月下旬,谭某乙说唐某戊帮古亮讲了话,谭某乙再赊5个毒品给古亮,随后,谭某乙在租房里拿了5克冰毒以及5粒麻古给古亮,古亮拿回家后,称重后发现冰毒只有4克多一点,当时彭某乙在场,古亮将这些毒品卖出去了。(3)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4、5月的一天,彭某乙在古亮的租房玩电脑,古亮从外面回到租房,从口袋里拿出一把毒品,用电子秤以及塑料袋在床上分包,彭某乙看见古亮拿了三个塑料袋装着的毒品,每袋约0.9克冰毒,古亮说还剩下约三个板的冰毒,彭某乙与古亮一起吸食了毒品;2015年6月底的一天,彭某乙在古亮的租房里玩电脑,古亮从外面回来,拿出一包毒品,在床上用电子秤称量,和袋子一共是4克多一点,古亮分成4包,剩下的两人一起吸食了。(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古亮辨认出卖毒品给他的“萍萍”就是谭某乙,谭某乙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古亮。被告人古亮辩称从谭某乙处购进的毒品没有10克,因为是赊购,谭某乙每次都只给了4克左右的冰毒,经审查,被告人古亮在2015年7月31日的供述中,供述其两次从谭某乙处以800元赊购5克冰毒和5、6粒麻古;谭某乙的供述时间在古亮之后,其供述每次以800元赊购给古亮5克冰毒以及5、6粒麻古,不会因为是赊购而少量;第1次彭某乙并未看见古亮称重,对第1次赊欠的冰毒应认定为5克,第2次彭某乙证明经称重冰毒只有4克多一点,故对第2次的冰毒重量认定为4克。3、2015年6、7月的一天,陈某打电话找古亮购买毒品,在茶陵大桥老公路段古亮的租房以200元的价格向古亮购买了约0.4克冰毒和1/4粒麻古。4、2015年6、7月一天,陈某打���话找古亮购买毒品,后在茶陵大桥老公路段下坡的地方,陈某以200元的价格向古亮购买了0.4克冰毒和1/4粒麻古。上述事实,被告人古亮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7月的一天,陈某打电话找古亮购买毒品,在茶陵大桥往农林方向左边下坡处,陈某给了古亮200元钱,古亮给了陈某约0.4克冰毒和1/4粒麻古;隔了一个星期左右,陈某打电话找古亮购买毒品,在古亮的租房里,陈某给了古亮200元钱,古亮给了陈某约0.4克冰毒和1/4粒麻古。(2)被告人古亮的供述,证明2015年6、7月的一天,陈某打电话找古亮购买毒品,在古亮租房外的斜坡处,古亮卖给陈某200元约0.4克冰毒和1/4粒麻古,过了一个多星期,古亮在其租房里卖给陈某200元钱的毒品。(3)辨认笔���及照片,证明经辨认,陈某辨认出卖毒品给他的“狗仔”就是古亮,古亮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小黑仔”就是陈某。5、2015年5月的一天,彭某乙在茶陵大桥老公路段古亮的租房里以200元的价格向古亮购买了约0.6克冰毒和1粒麻古,后两人在古亮的租房里吸食完。6、2015年5月的一天,彭某乙在茶陵大桥老公路段古亮的租房里向古亮购买了约0.6克冰毒和1粒麻古,后两人一起在古亮的租房里吸食完。7、2015年4、5月的一天,彭某乙来到古亮的租房里看见房间里有3、4个不认识的男子,彭某乙就在租房门口向古亮购买了0.6克冰毒和1粒麻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4、5月的一天,彭某乙打电话找古亮购买毒品,在古亮的租房里,古亮卖给彭某乙200元约0.6克冰毒和1粒麻古,两人就在古亮的租房里将毒品吸食了;隔了一段时间,彭某乙又在古亮的租房里向古亮购买了200元钱约0.6克冰毒和1粒麻古,两人就在古亮的租房里将毒品吸食了;第三次也是在2015年4、5月的一天,彭某乙来到古亮的租房,房间里有3、4个不认识的男子,彭某乙就在房间门口向古亮购买200元约0.6克冰毒和1粒麻古。(2)被告人古亮的供述,证明其共卖给彭某乙三次毒品,记得清楚的是2015年4、5月期间,在自己的租房里卖给彭某乙200元约0.6克冰毒和1粒麻古,两人在租房将毒品吸食;还有1次就是在租房门口卖给彭某乙200元约0.6克冰毒和1粒麻古。(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彭某乙辨认出古亮就是卖毒品给他的人,古亮辨认出彭某乙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8、2015年5月的一天上午,陈某平打电话找古亮购买毒品,后陈某平在一帆风顺宾馆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向古亮购买了约0.6克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古亮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陈某平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的一天,在一帆风顺宾馆楼下,向古亮购买了200元的约0.6克冰毒。(2)被告人古亮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的一天,在一帆风顺宾馆楼下,古亮卖给陈某平约0.7克冰毒。(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古亮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就是陈某平,陈某平辨认出卖毒品给他就是古亮。起诉书指控该起事实的毒品交易量为0.7克冰毒,经审查,证明交易的毒品为0.7克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古亮的供述,应就低认定证人陈某平的证言为0.6克。9、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谭某甲打电话找古亮购买毒品,在古亮的租房内,谭某甲以100元的价格向古亮购买了约0.5克冰毒和半粒麻古。10、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彭某甲在古亮的出租房里向古亮以200元的价格向古亮购买了约0.2克冰毒和一点麻古粉末。上述事实,被告人古亮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的一天,谭某甲在古亮的租房里向古亮购买了200元钱约0.5克冰毒和半粒麻古;过了两天,在古亮的租房里,谭某甲又向古亮购买了100元钱约0.2克冰毒和一点麻古粉末。(2)被告人古亮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的一天,在古亮的租房里,古亮卖给谭某甲约0.5克冰毒和半粒麻古;也是7月上旬的一天,谭某甲在古亮的租房里又向古亮购买了100元的毒品。(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谭某甲辨认出卖毒品给他的就是古亮,古亮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就是谭某甲。11、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彭某甲在古亮的租房内向古亮以200元购买了约0.5克冰毒和半粒麻古。上述事实,被告人古亮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彭某甲在古亮的出租房里向古亮购买了200元钱约0.7克冰毒和半粒麻古。(2)被告人古亮的供述,证明2015年6、7月的一天,彭某甲在古亮的租房里向古亮购买了200元钱约0.5克冰毒和半粒麻古。(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被告人古亮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就是彭某甲,彭某甲辨认出卖毒品给他的就是古亮。另有下列证明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古亮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在办理谭某乙贩卖毒品案中发现本案线索,对本案予以受理。(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古亮系被抓获到案。(4)通话详单,证明古亮的手机号在上述贩卖毒品的时间段与谭某乙、陈某、陈某平、谭某甲、彭某甲、彭某乙有过多次联系。(5)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古亮曾因犯贩卖毒品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公诉机关还指控:1、2015年7月29日下午4、5点钟的时候,陈某打电话找古亮购买毒品,半小时后,陈某来到古亮的租房里给了古亮200元钱,古亮便骑着陈某的摩托车到陵园路谭某乙的租房里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0.5克冰毒和1粒麻古,古亮将毒品带回租房后,与��某、胡某吸食了一点毒品,剩下的毒品陈某拿走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底的一天,陈某与“老北”各凑了100元钱,陈某打电话找古亮购买毒品,古亮说要先联系,后陈某到了古亮的租房内交给古亮200元钱,古亮就骑着陈某的车子出去了,陈某与古亮的女朋友就在房间等,过了一二十分钟,古亮拿了毒品回来了,古亮、陈某、胡某一起吸食了一点,剩下约0.4克冰毒和1/4粒麻古陈某拿回去与“老北”一起吸食了。(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9日下午,陈某打电话找古亮购买毒品,在古亮的租房里,陈某给了古亮200元钱,古亮接钱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古亮回来了,拿出冰毒和麻古,三人一起吸食了一点,剩下约0.6克冰毒和半粒麻古给陈某带回去了。(3)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9日下午,古亮在谭某乙的家里向谭某乙购买了200元钱1克冰毒和1粒麻古。(4)被告人古亮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29日下午4、5点钟,陈某平打电话找古亮购买毒品,古亮说身上没有需要先联系,后陈某平来到古亮的租房给了古亮200元钱,古亮就骑着陈某平的摩托车到谭某乙的租房里向谭某乙购买了200元钱约0.5克冰毒和1粒麻古,古亮拿着买来的毒品回到自己的租房,与陈某平、胡某一起吸食了一点,剩余约0.4克冰毒和1/4粒麻古陈某平拿走了。经审查,陈某平电话联系古亮要求购买毒品,古亮答复自己没有,要联系,后古亮从谭某乙处购买了毒品回家后与陈某平等人一起吸食了一点,剩余的陈某平带走了,古亮帮陈某平购买用于吸食的毒品,是一种代购行为,该事实不宜认定为犯罪。2、2015年6月13日,彭某甲与谭某戊在古亮的出租房玩,谭某戊以200元的价格向古亮购买了1克冰毒和1粒麻古,后古亮、胡某、彭某甲、谭某戊在古亮的租房内将毒品一起吸食了;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3日上午,彭某甲从拘留所出来,与谭某戊一起来到古亮的租房,谭某戊给了古亮200元钱说要买毒品,古亮说要到谭某乙那里去买,古亮接钱后就出去了,过了半个小时,古亮拿回来约1克冰毒和1粒麻古,彭某甲、谭某戊、胡某、古亮一起在古亮的租房里将毒品吸食了。(2)被告人古亮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彭某甲从拘留所放出来的那天,古亮因有事没有去接彭某甲,当天彭某甲与“胖子”一起到了古亮的租房,“胖子”递给古亮200元钱,说要买毒品,这次的毒品不记得是以前从谭某乙处购买的还是拿了钱后去找谭某乙购买的,���彭某甲、“胖子”、胡某、古亮一起将毒品吸食了。经审查,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古亮是接钱后找谭某乙购买了200元钱的毒品回来一起吸食,该起事实系古亮帮谭某戊、彭某甲代购用于吸食毒品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古亮从谭某乙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古亮辩称从谭某乙处购进的毒品为8克甲基苯丙胺以及1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经审查,应认定为9克甲基苯丙胺以及1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古亮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古亮曾因故意犯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古���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对被告人古亮违法所得赃款一千三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刑期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所处罚金及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艳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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