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异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朱永红、张丽与徐敬伟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敬伟,朱永红,张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4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徐敬伟,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异议人(案外人)朱永红,无业。申请执行人张丽,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玲,退休工人。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张丽申请执行徐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丰执字第1751号,执行依据为(2014)丰民初字第0641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件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裁定书,裁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徐敬伟及其原配偶朱永红名下的房产一套。异议人徐敬伟、朱永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张心红、审判员李明松、审判员赵志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徐敬伟的委托代理人胡苏、异议人朱永红、申请执行人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敬伟、朱永红提出执行异议称,丰县名仕雅苑4号楼2单元401室房产是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须住房,现由异议人、异议人的前妻、一个女儿、一个儿子四人居住,该房产面积仅有90平方米,也不属于可供执行变卖换小房子的情形,如果强制执行将导致四人无家可归,严重影响被执行人的生活。另外,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有两套房的证明是虚假的。综上,请求法院停止对丰县名仕雅苑4号楼2单元401室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丽辩称,被执行人在老家有房子居住,即使是唯一一套住房,申请执行人愿意为被执行人提供房租。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继续拍卖涉案房屋。经审查查明,2006年3月2日,徐敬伟、朱永红在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女儿徐贝尔于2005年10月2日生,儿子徐悠然于2012年10月28日生。两人于2014年6月27日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为两个孩子由朱永红抚养,婚后共同的房产归女方所有。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徐敬伟和时文利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张丽借款450000元,当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8月5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偿还。还查明,被执行人徐敬伟和案外人朱永红名下仅查询到涉案一套房产,该房产登记在徐敬伟、朱永红名下,为公积金贷款购买,截至2016年1月27日尚欠贷款220234.05元,此外还有徐州新城市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截至2015年3月24日已经代偿30012.15元。以上事实,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徐敬伟、朱永红协议离婚的相关材料、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丰县管理部出具的证明、徐州新城市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查询的徐敬伟、朱永红的财产线索、对丰县孙楼镇张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的调查笔录、涉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通过执行查询系统只查询到被执行人及异议人涉案一套房产,现被执行人的两个孩子年纪较小,该房产需用来保障两个孩子及相应抚养人的居住权。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如果同意从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相应租金可以继续执行,但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唯一住房”的相关问题解答,执行该类房产要坚持有益执行原则,即应综合考量处置房产时可能产生的评估、公告、执行、生活保障等费用,若除去上述各项费用后并无余值或余值不大,则原则上不宜对该“唯一住房”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目前涉案房产尚有22万余元的贷款,加上担保公司代偿的,该房产共负担有26余万元的债务,另外该房产为丰县地区一般小区住房,面积92.78平方米,扣除执行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再从房产变价款中扣除5至8年的房租,基本没有剩余财产价值了,本院认为该房产明显不具备拍卖执行的价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对位于丰县名仕雅苑4号楼2单元401室(房产证号:丰房权证私字第××号)房产的拍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心红审判员 李明松审判员 赵志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慧 来源:百度搜索“”